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3861号原告黄华山,男,生于1977年8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周玉新(又名周鑫),男,生于1981年5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
原告黄华山诉被告周玉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阳磊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华山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达成了装修合同,装修被告位于宣恩县椒园镇××××农庄。2016年9月,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应给付工程余款337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之后,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尚欠32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只好通过借贷的方式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27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通过微信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其辩称只欠原告20余万,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请求宽限一段时间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华山经常从事装修、小型土建工程、钢构业务。2016年,被告周玉新拟在宣恩县椒园镇××硒××农庄。通过朋友吴迪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要其完成硒味农庄的钢构及装潢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钢构及装修工程,原告在完成前期钢构工程后,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在2016年9月前完工装潢,工程质量应能够保证足以交付使用。双方还口头约定了不同项目的施工单价,其中钢构工程以450元/平方米、木工吊顶以28元/平方米、铺设地板砖以150元/平方米等结算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先给付一半的工程款,余款在2017年底付清。2016年9月,原告完工了工程并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58万余元,原告只要被告给付560000元。之后,被告只陆续给付了223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黄华山硒味农庄装修款叁拾叁万柒仟元整,小写¥337000.00。欠款人:周玉新(422080198105033419)”。出具欠条否,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尚欠327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周玉新尚欠原告黄华山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27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对欠款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从2017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1日起计息,对其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玉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华山硒味农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27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依法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周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