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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执197号之一

童简珍、林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童简珍;林梅;陶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7执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童简珍,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林梅,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陶钧,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鄂0117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林梅、陶钧偿还童简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林梅、陶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林梅、陶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林梅、陶钧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梅、陶钧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这一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加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林梅、陶钧应继续履行(2018)鄂0117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宗文

审判员  陈正旺

审判员  林友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昌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