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8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九通瑞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五涌新三涌第一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89469752。
法定代表人:曾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坡,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莞城闽东机电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八达路12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0212282。经营者:林兴利,男,汉族,1948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九通瑞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城闽东机电商店(以下简称闽东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东商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通瑞宝公司向闽东商店支付货款938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受理费、保全费由九通瑞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莞城闽东机电商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1318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4.88元(东莞市莞城闽东机电商店已预交),由东莞市莞城闽东机电商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202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九通瑞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九通瑞宝公司无需向闽东商店支付795305元货款;2.闽东商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九通瑞宝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即九通瑞宝公司无需向闽东商店支付795305元货款的事实认定。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货款数额为795305元,但在一审庭审时,闽东商店对其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人员能够确认的只有于伦海、黎少金、梁艳梅三人,对于其他人员因签名看不清楚不能确认是何人所签。九通瑞宝公司确认黎少金、梁艳梅是其员工,也没有否认曹仁杰、莫培喜是其员工这一事实,而且对东莞市望牛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人员名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从双方确认的交易模式来看,闽东商店完全可以提供经九通瑞宝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来佐证,但闽东商店并没有提交,闽东商店提供不了对账单的情形与闽东商店起诉状中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闽东商店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实际上,正是由于九通瑞宝公司管理不规范、多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缺乏对账单核实、公司财务付款不规范,有银行转账、有指示付款、支票付款、现金付款多种形式,账务很难核对,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形也不足为奇。
二、一审法院对九通瑞宝公司已经向闽东商店支付本案及另案士林经营部款项仅认定1281196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其中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分别由九通瑞宝公司的客户转账支付给闽东商店及闽东商店的供应商恒速控股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证明、客户回单、支票、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闽东商店在原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存在按其指示付款的情形。另外,闽东商店提交的单号000365送货单显示“开广州榕冠增值税发票税金76193.55元×0.05=3810”与广州榕冠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以及款项数额76193.55元相对应,完全可以证明闽东商店实际收取该款项76193.55元,同理也证明闽东商店实际收取了138268元款项。闽东商店确认恒速控股有限公司是其供应商,但否认要求九通瑞宝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恒速控股有限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显然在撒谎。一审法院认为开具税金与货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由此证明九通瑞宝公司已向闽东商店支付上述款项的论证,实在过于偏袒闽东商店。对于16647元、11780元、17850元、40000元四笔款项,闽东商店在(2017)粤1971民初14093号案中曾否认收到该四笔款项,后经九通瑞宝公司提供银行账单证实上述四笔款项进入闽东商店账户,闽东商店在铁证面前终于承认确实有收到四笔款项。故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共237861.55元款项应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为17415元、16647元、40000元、101202元款项因均是支票收条,且上述款项与相应金额、相应付款人开具的支票属同一款项,认为闽东商店主张为同一款项合理,但九通瑞宝公司并不认同,例如101202元支票收条列明收到6032元、13500元、60000元、3510元、18160元共五张支票,一审法院列表中认定的支票没一张是60000元的,并不合理,至少应依法认定九通瑞宝公司实际已经向闽东商店支付本案及另案士林经营部款项合计为1579057.55元。另,从闽东商店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送货单上体现的20000×0.05税金,表明其中200000元是由九通瑞宝公司向闽东商店支付的款项,该200000元也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应依法认定九通瑞宝公司实际已经向闽东商店支付本案及另案士林经营部款项合计为1779057.55元。
三、一审法院对于闽东商店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及主张2015年7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4月前的货款,2015年7月1日起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4月后的货款,偏信闽东商店的主张,应予以纠正。闽东商店没有提供2015年4月前的有效送货单据和对账单,闽东商店也没有主张2015年4月前的货款并且明确表示2015年4月前的货款均已结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是否提供供货义务应由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闽东商店作为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交2015年4月前的有效供货单据,故理应由闽东商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依规定认定闽东商店向九通瑞宝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对应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期间的货款,是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16647元、11780元、17850元、40000元这四笔款项,已经查证闽东商店存在撒谎行为,那么对于闽东商店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的陈述不应过于偏信。一审法院将款项225672元认定为是支付2015年4月前的货款,显然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九通瑞宝公司实际已经向闽东商店支付本案及另案士林经营部款项合计至少为1579057.55元。九通瑞宝公司不欠闽东商店货款,闽东商店理应将多收的款项返还给九通瑞宝公司。
被上诉人闽东商店向本院答辩称:
一、关于送货单真实性的问题。虽然案涉部分送货单因九通瑞宝公司员工签字潦草无法确认具体是何人所签,但闽东商店此前向九通瑞宝公司送货,一直是由九通瑞宝公司仓管或财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案涉全部送货单均由九通瑞宝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九通瑞宝公司所称的双方交易习惯是需要九通瑞宝公司在闽东商店的送货单上盖章并非事实。关于黎少金、梁艳梅签字的送货单九通瑞宝公司是确认的,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并不需要九通瑞宝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一审中九通瑞宝公司仅确认黎少金、梁艳梅是其员工,等到法庭调取九通瑞宝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记录后,因确实载明有曹仁杰、莫培喜的社保缴费记录,九通瑞宝公司又不得不承认曹仁杰、莫培喜是其员工,可见九通瑞宝公司确认向法庭隐瞒了相关员工信息。九通瑞宝公司认为闽东商店应提交经其确认的对账单来佐证闽东商店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事实上对于闽东商店制作的对账单,九通瑞宝公司从未盖章或签字确认过。
二、关于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17415元、16647元、40000元、101202元八笔款项是否有向闽东商店支付的问题。7500元、15900元经闽东商店查询收款财务记录,没有该两笔货款收入;138268元、76193.55元由九通瑞宝公司的客户支付给恒速控股有限公司,闽东商店并未指示九通瑞宝公司将前述两笔款项转给第三方,闽东商店没有收到前述两笔款项。送货单号0003365显示“开广州榕冠增值税发票税金76193.55×0.05=3810”,虽与九通瑞宝公司主张的已付款“76193.55元”吻合,但开具税金与货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由此证明九通瑞宝公司已向闽东商店支付前述货款,而且“广州榕冠”并不一定是“广州榕冠厨房设备有限公司”,“76193.55”也有可能仅是巧合,同理2015年5月30日送货单的20000元也非九通瑞宝公司支付给闽东商店的货款;17415元、16647元、4000元、101202元四笔款项因均是支票收条,且前述款项与相应金额、相应付款人开具的支票属同一款项,九通瑞宝公司进行了重复计算,该四笔款项不应再计入已付款项。
三、关于九通瑞宝公司已付款项对应的具体期间的问题。按照九通瑞宝公司的观点,其在本案以及另案(2019)粤19民终4871号中共支付款项170多万元,该款项是支付两案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即诉争所涉货款,实际上两案起诉该期间货款一审认定仅为150万元,如此看来,九通瑞宝公司反倒向两案多支付了20万货款。九通瑞宝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为何会违背经济交易常理向交易对方多支付货款,唯一的解释是九通瑞宝公司的170多万元除了部分是支付诉争的货款,其余实际上是支付2015年4月以前的货款,九通瑞宝公司张冠李戴,将2015年4月前的付款记录拿到本案中来,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九通瑞宝公司将2015年4月前的付款凭证鱼目混珠说成是支付本案货款实则是利用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导致的闽东商店举证不能。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闽东商店向九通瑞宝公司送货,一般是月结60天,有时是不定期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九通瑞宝公司开具支票或转账给闽东商店,闽东商店出具收条或收据给九通瑞宝公司,闽东商店收到货款后将对应金额的送货单交付给九通瑞宝公司,九通瑞宝公司将相应金额的收条或收据返还给闽东商店,如此双方钱货两清。在这种交易习惯下,闽东商店并不能保有2015年4月前九通瑞宝公司已经付过货款的送货单,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九通瑞宝公司所有付款金额中仅有500138元是用于支付闽东商店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即2015年4月前九通瑞宝公司向闽东商店付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关系闽东商店无法举证,九通瑞宝公司钻此漏洞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为了证实2015年4月前九通瑞宝公司向闽东商店付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关系,闽东商店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26日-2015年3月30日的送货单存根联,这些送货单显示闽东商店在该期间向九通瑞宝公司送货金额为6368751元,九通瑞宝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凭证除了500138元是支付2015年4月后的货款,其余已支付的货款实际上是支付闽东商店2010年4月26日-2015年3月30日的部分货款。这些送货单存根联虽然没有九通瑞宝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于2015年4月前的货款九通瑞宝公司已经结清,故闽东商店已将送货单结算联即有九通瑞宝公司签章的那部分送货单交给了九通瑞宝公司,因此闽东商店只保有该期间送货单的存根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九通瑞宝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对于伦海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应付货款为经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149887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九通瑞宝公司提起的上诉以及闽东商店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九通瑞宝公司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关键是于伦海签收送货单的效力。首先,闽东商店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或经手人虽然有多个签名字样,但绝大部分是由于伦海作为签收人确认的。虽然东莞市望牛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人员名册没有包括于伦海,但也没有包括九通瑞宝公司确认是其员工的黎少金,一审法院因此认定社保名册未涵盖九通瑞宝公司的全部员工并无不当。其次,于伦海签名的送货单形式、内容与九通瑞宝公司确认的黎少金、梁艳梅签收的送货单完全一致。再次,即使如九通瑞宝公司所称其公司存在管理不规范、财务付款不规范等可能导致多付货款的情形,但九通瑞宝公司于2015年4月份之后对闽东商店、士林经营部实际付款金额超过1000000元,而其所称扣除于伦海签收的送货单外只应付款149887元,两个金额之间的差距远非付款不规范导致多付货款可以解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于伦海签收的收货单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九通瑞宝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不服提起上诉,但未能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对九通瑞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应付货款数额为7953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九通瑞宝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对此主要分歧在于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17415元、16647元、40000元、101202元八笔款项能否认定为九通瑞宝公司的已付款,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九通瑞宝公司上诉也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对此不再重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对账单等证明货款以及付款的具体情况,而九通瑞宝公司作为付款方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已付款项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间,一审法院采信闽东商店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基本合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2015年7月1日之前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4月前的货款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至于闽东商店在答辩中对九通瑞宝公司应付款金额以及已付货款是否属于2015年4月之后的货款提出的异议,由于闽东商店并未提起上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闽东商店在答辩中提出的上述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通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3.05元,由上诉人九通瑞宝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