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684执135号

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余贤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余贤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684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5942238098。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该单位总经理。被执行人余贤兵,男,1973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20623197311104518。本院在执行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执行人余贤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8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余贤兵名下的财产信息予以查询,被执行人余贤兵在金融机构、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余贤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向东

审 判 员  何永华

人民陪审员  朱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执 行 员  白小龙

书 记 员  齐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