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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8601民初509号

李东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509号

原告:李东明,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李峰等人合伙共有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一部,由原告出名将该车挂靠在新乐市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2017年5月20日,司机朱运乾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一货场在车上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朱运乾以原告及李东风、李贤、李峰、新乐市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鉴定朱运乾之伤构成一级伤残,经审理,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8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原告和李东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和李东风赔偿朱运乾多项损失共计605119.23元,原告和李东风已经将赔偿款给付朱运乾。原告认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驾驶员朱运乾在该车上装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已经赔偿了朱运乾的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东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投保车辆司机朱运乾在车辆装货时摔下,不属于车上人员,不是车辆使用过程中,且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也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故认为本案不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东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乐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实际赔付伤者,故其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运乾在车上卸货时摔下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首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使用过程中”既包括被保险机动车动态使用,也包括静态使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朱运乾在车上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其属于意外事故发生瞬间的车体上人员。其次,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依附于牵引车使用,都是车体的一部分,二者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981号民事判决书,李东风、李东明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判处李东风、李东明赔偿朱运乾605119.23元,扣除已给付的110000元,再给付495119.23元。判决已生效且原告提供的收条证实原告已给付朱运乾赔偿金。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赔付的金额远超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明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呼广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