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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5624号

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文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邹权军;邹小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5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权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琳,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陈月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宇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司员工。上诉人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9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向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赔付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邹金龙的死亡不属于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并驳回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向邹金龙出具保险单时,在保险金额或领取年金一栏的主险“疾病身故”处载明“壹拾万元”,表明邹金龙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处投保的项目是疾病保险。现邹金龙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身故,属于保险项目的理赔范围,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是法定受益人,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应向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支付保险金。涉案保险单抬头处的“意外”二字是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书写的,不代表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认可或知悉涉案保单的保险项目实际上是“意外保险”而非“疾病保险”。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应当清楚意外保险与疾病保险理赔范围存在明显区别,但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向投保人提示涉案保单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向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赔付保险金100000元;2.判令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日,邹金龙向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人身保险(保单号为0000240),被保险人为邹金龙本人,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为二十年期,每年保额壹拾万元正。保险单上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投保清单、被保险人清单、变更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请按条款规定及时与本公司签单机构联系。保险单号码为97-152,投保单号码为9002512,被保险人为一人。保险单中主险一栏中保险金额或领取年金合计(大写)下注明,意外伤残、身故:疾病身故:满期:领取年金:保险费为每年200元,20年合计3600元,被告按80%的折扣向邹金龙收取费用,邹金龙一次性全额支付了保险费320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第二条规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第三条规定:保险金额最低为伍仟元,超过拾万元的按大额业务管理办法承保,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疾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2015年5月16日,邹金龙去世,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塘头南社村居民梁杏(女,1944年4月4日出生,于2018年1月27日百佛山中医院病故),与邹金龙(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于2015年5月17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故)在1967年8月于原澜石公社登记结婚,两人生前均只结过一次婚,婚内梁杏与邹金龙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邹权军(身份证号码440××××××××××××411);二儿子邹文辉(身份证号码440××××××××××××410);小女儿邹小萍(身份证号码440××××××××××××460)。梁杏生前无养子女、无继子女,无其他人因生活来源而依靠其生活,其父梁祖仪以及其母黄好均先于梁杏病故。邹金龙生前无养子女、无继子女,无其他人因生活来源而依靠其生活,其父邹树贵以及其母温亚舅均先于邹金权病故。2018年2月20日,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向邹文辉发送《答复函》,内容为:“关于投诉信中涉及保单的保险责任,我们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目前佛山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纠纷调解处置专业委员会同意介入进行调解,希望我们双方能在第三方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与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理赔范围?关于被保险人邹金龙的死亡是否属于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理赔范围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及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标题等处注明的均为意外保险,因此,邹金龙就案涉保险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处投保的是意外保险,并非疾病保险;所谓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故。而被保险人邹金龙的死亡是因感染性休克死亡,应属于疾病引起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且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处有投保疾病保险,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对于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称适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属个人保险,不应适用团体险的保险条款,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与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请求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针对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提出的诉讼请求,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人邹金龙投保的是意外险,而邹金龙是因疾病身故,故不属于意外保险的理赔范围。经审查,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和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保险单的抬头均明确载明为“意外保险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基本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的是意外险。虽然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就此提出了涉案保单的主险一栏有写明了“疾病身故:壹拾万元”的异议,但该主险栏的内容并非仅是注明“疾病身故”的内容,而是还包括“意外伤残、身故”、“满期”、“领取年金”、“其它”等内容,表明该栏的表格系预先制作好的格式表格,供不同保险险种销售时使用,在“疾病身故”内容前后没有任何勾选痕迹的情况下,将“壹拾万元”的手写内容解释为仅是对应“疾病身故”,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因此,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仅以涉案保单中有关主险一栏的记载内容为由,主张邹金龙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了疾病保险,理据不足。与此同时,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知,意外险和疾病险的保费收取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而涉案保险载明的保费标准仅为200元一年,该事实亦能佐证邹金龙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性质应为意外险。另外,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主张邹金龙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了疾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邹金龙确实在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疾病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几点,一审法院采纳人寿保险禅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邹金龙投保的是意外险,并根据邹金龙的死亡原因不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范围之客观事实,驳回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邹文辉、邹权军、邹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