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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346号

魏战强与汝阳县锦程学校、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战强;汝阳县锦程学校;刘建光;范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346号

原告:魏战强,男,1969年9月16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董事长。住所地:汝阳县上店镇南寨岭。

被告:刘建光,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生,住汝阳县。

被告:范小海,男,汉族,1969年8月7日生,户籍地:汝阳县,现住:汝阳县。

原告魏战强与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刘建光、范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刘建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和刘建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范小海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建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按月支付部分利息,之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刘建光、范小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因学校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范小海为其提供担保,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建光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的公章,同时被告刘建光、担保人范小海均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按月息2分给原告付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范小海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应负偿还之责,被告范小海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进行追偿。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的用途为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周转资金,被告刘建光为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法定的代表人,其在借款上的签名,应视为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要求其承担偿还之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战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范小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范小海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追偿。

四、驳回原告魏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汝阳县锦程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静然

人民陪审员  李葱娃

人民陪审员  高卫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