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593号
原告:闽侯县骏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江口村过透89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峰,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展彰鞋材商行(个体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大岭镇鞋材市场B栋2号。经营者:胡锦斌,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原告闽侯县骏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明纺织公司)与被告惠东县大岭镇展彰鞋材商行(以下简称展彰鞋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明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彰鞋材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明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76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7769元,并出具结欠单一张给原告收执。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偿还欠款却拒不偿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被告展彰鞋材商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骏明纺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经营者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骏明鞋料店对账单》(复写纸)。综合上列证据及其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骏明纺织公司系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棉纱、棉布、化纤布制造销售。被告展彰鞋材商行系于2011年3月9日登记设立的个体户,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材。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一份由案外人“胡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名的《骏明鞋料店对账单》据以主张本案债权,该对账单为复写纸,并非签名原件,其对账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主要内容如下(下划线内容为手写内容):“兹由展彰鞋料店结欠骏明鞋料店货款:人民币¥拾壹万柒仟柒佰陆拾玖元整(¥17769)”。上述对账单附有货款明细表,载明上月货款余额15562元,2017年1月份购货2207元,合计17769元。上述对账单无加盖被告展彰鞋材商行的印章,亦无其经营者胡锦斌签名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上述对账单的经手人“胡某某”系被告展彰鞋材商行的工作人员,亦系其经营者胡锦斌的胞弟,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过货款。2019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骏明纺织公司仅凭一份无签名原件的《骏明鞋料店对账单》向被告展彰鞋材商行主张债权,该对账单并无被告展彰鞋材商行的盖章,亦无其经营者胡锦斌的签名确认,不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习惯,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未予偿付的事实。原告主张对账单上的经手人“胡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骏明纺织公司诉请被告展彰鞋材商行向其支付货款17769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有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展彰鞋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闽侯县骏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闽侯县骏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良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郭怡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良志
书记员陈威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