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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2997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周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997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884008。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芳、黄孟斌,均系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池,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剩余租金11210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0日为5436.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车牌号:粤W×××**)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GX707-0920-001152号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151493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5095.6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被告于2019年1月2日支付了第14期款项后,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承租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宝沃汽车,融资总额151493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等额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为5095.65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0月20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0号;租赁期内,如被告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期限与主合同抵押履行期限一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抵押物为案涉车辆。被告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名,案涉车辆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至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W×××**,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9268407。案涉车辆已于2017年10月1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十四期费用,自2018年12月3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尚欠二十二期共112104.3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分两段计算,其中第一段是以5095.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月29日止,第二段是以112104.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3月10日止,均按日利率1.2‰计算滞纳金是5346.04元,之后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请目前仅产生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剩余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095.65元×22期=112104.3元。关于滞纳金。合同附件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10月20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0号,但原告提交的还款信息表显示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间是2017年10月29日,每期目标付款日期均为29号,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有利,故本院认定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第15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现被告已逾期30日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9年1月30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第16期至第36期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95.6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95.65元×21=107008.65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112104.3元为限。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因向被告追索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诉至本院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关于抵押权。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2104.3元;

二、被告周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5095.6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8年12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7008.65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9年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尚欠租金112104.3元为限);

三、被告周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池名下的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W×××**,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9268407)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周池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蓉施泽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