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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3行赔初1号

林钟贵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林钟贵;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闽0103行赔初1号 原告林钟贵,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为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倩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智意,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钟贵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24日向被告晋安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钟贵及被告晋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倩如、姚智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钟贵诉称,2017年9月,被告晋安房管局在浦下片区张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通知原告其所有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要求原告搬迁。被告晋安房管局委托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实施征收。2017年11月,原告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对原告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法院出面协调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8年4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撤回了起诉。中院告知就原告财产受损赔偿事宜应另行起诉。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前,为逼迫原告搬迁,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明知原告居住在被拆迁房内,被告利用区政府权力,派出执法人员采取断水、断电,强行破坏原告墙壁,自楼上拆除原告屋顶楼板,致使石块砸落至原告房内,造成原告家电,家具等财产损毁且无法正常生活。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系受被告晋安房管局委托实施拆迁,故属政府行为,被告晋安房管局应对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林钟贵要求被告晋安房管局赔偿因其违法拆迁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晋安房管局辩称,第一,其未授权委托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破坏原告房屋。2017年8月27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位于晋安区××新村及周边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是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同时,晋安区政府亦附上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房屋补偿工作由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负责实施,该工程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摸底、面积丈量评估等工作,原告在《房屋征收丈量评估表》上签字,认可被征收房屋的丈量评估。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及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福州地源房屋征收工程处委托相关单位对原告交付的旧房进行了拆除。从整个征收过程看,被告无权亦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破坏被征收房屋,原告关于被告违法实施拆除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该地块的补偿方案规定,被告补偿原告因征收可能的全部损失,原告在《装修及其他项补偿表(表一)》中签字可证明其认可被征收房屋装修及其他项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9558元。2018年2月,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征收补偿义务,交付远东丽景安置60平方米户型给原告。因此本案不存在行政赔偿的事实。综上,被告晋安房管局请求驳回原告林钟贵的起诉。 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林钟贵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之诉。对该确认违法之诉,因原告林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作出(2019)闽0103行初7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故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对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机关及合法性进行认定。在此情形下,原告林钟贵请求被告晋安房管局就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林钟贵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钟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97380,49)?)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297380,48)?)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