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峰,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足鞋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刘志敏,女,住呼和浩特市,与华锋系夫妻关系。
原审
第三人:吴猛,男,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华峰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足鞋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志敏、吴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华锋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华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6元,减半收取11363元,由上诉人华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雪莹
审判员 何玉山
审判员 王海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