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8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诉讼代表人:王彩霞,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段惠智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