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723号
原告:邬某1,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林嘉政、马灼儿,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2,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邬某1与被告邬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嘉政、马灼儿,被告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继承人邬某3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村村××街××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土地证号:番府集建总字[1998]第05-00**××号)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邬某3(女,又名邬某4),1911年生于番禺××××村镇,后来定居香港,属香港居民,年老时回番禺南村养老,于1998年12月24日去世。邬某3终生未嫁,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先于其去世。原、被告是亲兄弟,都是邬某3的侄孙。原告自小得到邬某3的照顾,感情深厚,年老的邬某3回乡生活居住由原告照料侍奉终老,并由原告负责生养死葬。邬某3去世后,原告将其骨灰存放在南村镇永安堂,每年清明扫墓拜祭。被继承人邬某3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村村××街××号房屋,1995年4月22日,邬某3在原××南村镇法律服务所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遗嘱,内容为:“当我过世后,将上述房屋及属于本人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侄孙邬某1继承”,并由南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被继承人邬某3在南村镇法律服务所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遗嘱并制作见证书,该遗嘱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邬某3生前居住在兴仁里9号房屋,邬某3去世后,原告遵照其遗嘱意愿接收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已经用实际行动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邬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邬某3,又名十一、邬某4,生于1911年,未婚无子女,是“自梳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邬某3年老后从香港回到南村居住多年,由原告邬某1照顾终老,被继承人邬某3于1998年12月24日死亡。番禺××××村镇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情况,以及位于番禺区××村村××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粤房字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5-0026××号、字(1988)第05-0026××号]在被继承人邬某3死亡后一直由原告邬某1使用。上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邬某3个人名下,在1987年自建,发证日期1988年9月25日,混合二层建筑,建筑面积67.8平方米,建基面积40.8平方米。被继承人邬某3于1995年4月22日去到原××南村镇法律服务所定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坐落于广东番禺市××村村××街××号(房屋所有权证:证:粤房字第**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5-0026××号、字[1988]第05-0026××号)是我本人所有,现我决定,当我逝世后,将上述房屋及属于本人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侄孙邬某1继承……”该法律服务所于同日出具见字(95)第6号见证书,见证人关某、梁某,在场人朱某、周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邬某3生前去到原××南村镇法律服务所定立代书遗嘱,见证人有关某、梁某、朱某、周某,并由该服务所出具见证书,遗嘱中被继承人邬某3指定涉诉房屋由原告邬某1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邬某1要求继承涉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邬某3名下的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沙市上街兴仁里巷9号(房屋所有权证:粤证:粤房字第**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5-0026××号、字[1988]第05-0026××号)由原告邬某1继承。继承后,原告邬某1享有全部份额。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焕萍
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
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