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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刑初997号

黄福强、龙志茂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福强;龙志茂;官友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99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强,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志茂,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官友粦,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投案自首,并于当天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茂、黄福强、官友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茂、黄福强、官友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志茂、官友粦、黄福强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雍某北门一宵夜档喝酒吃宵夜,在准备离开时,因买单问题和在该处路边烧烤档吃烧烤的被害人曾某、严某等多名女子发生争执,后龙志茂将桌子掀翻,龙志茂、官友粦、黄福强随手拿起红色塑胶凳子砸、追打被害人曾某、严某,黄福强还用脚踢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曾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9年4月19日、5月5日龙志茂、官友粦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将黄福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严某获得了赔偿,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志茂、黄福强、官友粦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志茂、官友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福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志茂、黄福强、官友粦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志茂、官友粦、黄福强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雍某北门一宵夜档喝酒吃宵夜,在准备离开时,因买单问题和在该处路边烧烤档吃烧烤的被害人曾某、严某等多名女子发生争执,后龙志茂将桌子掀翻,龙志茂、官友粦、黄福强随手拿起红色塑胶凳子砸、追打被害人曾某、严某,黄福强还用脚踢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曾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9年4月19日、5月5日龙志茂、官友粦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将黄福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严某获得了赔偿,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茂、黄福强、官友粦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志茂、黄福强、官友粦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志茂、官友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福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对部分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有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志茂、官友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黄福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福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龙志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官友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