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0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松斌,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南安市。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21日被行政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松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松斌酒后无证驾驶粤E9××××号牌小车,途径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华莱士路段时,与谢某因超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谢哲字的朋友许某报警。同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松斌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松彬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2.35mg/100m1(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松斌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松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松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松斌无证驾驶汽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松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松斌是自首,自愿认罪,且已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松斌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松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松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巍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