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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4刑初372号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2018年10月22日到案,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锡新检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吴区南星三路行驶至欧德福超市门前时,与停在路边刚起步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乙醇)/100ml(血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浩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