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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民初1607号

高飞与常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飞;常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1607号

原告:高飞,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森,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国,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飞与被告常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飞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森,常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常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常建伟因经营需要向高飞借款100000元,高飞于同日按常建伟的要求将1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朱学孔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常建伟向高飞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常建伟至今未还款。 常建伟辩称,常建伟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8月份认识高飞,双方认识后无任何交往。因高飞从事放高利贷业务,其朋友找到常建伟问是否需用钱,常建伟表示需用钱,于是在高飞的朋友带领下,又见到了高飞。因双方认识,常建伟就给高飞写了借条,高飞收取借条后,声称去银行给常建伟打款,但常建伟去银行几次都是空手而归,至今没有见到高飞打款,这才知道受骗。高飞在起诉状中不打自招的承认100000元钱转给了案外人朱学孔,为何高飞不向朱学孔去要款?另外,高飞是在2012年8月份出借款项,至今已有8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这8年之中,高飞从未向常建伟主张过权利。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高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高飞提交的借条及高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人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袁某书写证明的现场照片两张,结合本院对袁某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建伟是通过其堂嫂袁某介绍认识高飞。2012年8月2日,常建伟通袁某介绍向高飞借款,高飞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转入常建伟指定的案外人朱学孔账户,常建伟于同日向高飞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书写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根据袁某的证言和常建伟自认,本院确认常建伟已归还高飞借款本金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常建伟出具的借条、高飞的转账记录,并结合袁某的证言,能够综合证实常建伟向高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高飞将借款转入常建伟指定的案外人朱学孔账户的事实。常建伟关于其未指定高飞将借款转入朱学孔账户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常建伟提交的证据及袁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飞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飞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常建伟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高飞承认常建伟已归还借款35000元,故常建伟尚欠高飞借款本金65000元应予归还;对逾期利息,本院根据高飞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确认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飞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高飞负担392元,常建伟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汝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