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8897号
原告:张勇芳,女,汉族,1949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尧,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中星社区11号区内林国光厂房。
法定代表人:欧煜。
被告:欧煜,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宁远县。
原告张勇芳与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欧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货款67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16.9元(以67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2、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为被告一(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初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向原告采购30桶规格为220公斤/桶的788-1树脂(884G),价值共计67320元。按照《销售合同代送货单》的“贷款情况”约定:“提货时先将上批货款结清,且30天内付款。”原告2017年12月7日委托江苏常州方鑫树脂营销部按照被告采购要求及指定送货地点向两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在《销售合同代送货单》盖章及签名确认。随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欧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树脂。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移动电话话费收据、微信截图、《销售合同代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67320元的货物;《销售合同代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人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欧煜的签名确认,该《销售合同代送货单》还载明“提货时先将上批次货款结清,且30天内付款”;江苏常州方鑫树脂营销部于2019年4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营销部受张勇芳(身份证号码:)的委托将30桶规格为220公斤的价格为67320元的788-1树脂(884G)交付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欧煜,特此证明”。2019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欧煜为该公司股东。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67320元的货物,该事实有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移动电话话费收据、微信截图、《销售合同代送货单》、《情况说明》等为证,双方存在树脂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7320元及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欧煜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欧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欧煜对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欧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勇芳支付货款人民币673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7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欧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新饰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欧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