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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502行初18号

谢修平与海丰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谢修平;海丰县自然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1502行初18号原告谢修平,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赵雪玲,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梦雪,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广东省海丰县城红城大道铜钱山路口。法定代表人陈锦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仕达,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修平诉被告海丰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征地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修平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海丰县拥有合法的承包地。因中医馆项目(现为岭南医院)及龙津河改造扩建项目,政府需要对海城镇长埔村委长埔村进行征收,该征收涉及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原告从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及附件[粤国土资(建)字〔2014〕75号《关于海丰县201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得知,其所在的集体土地征地批复已经在2014年1月23日作出,但是被告并未办理该批复的征地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办理征地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原告谢修平(承包方)与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长埔二村民小组(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发包方发包给承包方各类土地共6.41亩,分别为水田(宫下片、下等围、头前溪、坎顶)4.17亩、旱园(坡和坡片)1.16亩、埔园(埔后片)1.08亩。2018年11月5日谢淑斌等11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的承包地因‘中医馆项目及龙津河改造扩建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2018年11月21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代为作出粤自然资公开告知〔2018〕136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附件有粤国土资(建)字〔2014〕75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海丰县201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海丰县将该县海城镇桂望村、长埔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21.0233公顷(耕地10.4422公顷、园地8.3107公顷、林地0.2536公顷、养殖水面2.016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原告由此得知海城镇长埔村属下集体农用地的征地批复已经作出,认为被告未办理该批复涉及土地的征地安置方案公告,属于未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是涉案长埔村属下集体农用地的使用权人,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征地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安置方案公告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因“中医馆项目及龙津河改造扩建项目”被征收,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的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原告从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得知征地相关情况,因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职权履行征地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违法。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被征收的土地有利害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明确了原告承包的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长埔二村民小组6.41亩土地的地名和数量,没有明确承包土地的具体范围,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因“中医馆项目及龙津河改造扩建项目”被征收的土地涉及原告的承包地;其次,原告提供的《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附件《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海丰县201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只能证明海丰县海城镇桂望村、长埔村属下的21.0233公顷集体农用地被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此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被征收土地涉及其所承包使用的集体农用地,原告与涉案被征收土地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出其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被征收土地涉及其所承包土地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修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谢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海燕

人民陪审员  辜传芝

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叶俐彤

书记员温碧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