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5民初20号
原告:赵忠相(曾用名赵忠祥),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扎兰屯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康乐佳园2号楼2442室。
法定代表人:小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忠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海英,被告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田公司按安置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50平方米左右门市房、100平方米住宅(三楼)、20平米左右车库,如不能交付上述房产折价补偿原告151.3万元及2015年12月28日鉴定费13500元;2.被告富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富田公司在开发陈旗巴镇百吉纳商业小区时征用了原告的住房,在拆迁时被告公司负责人赵永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安置协议,承诺安置一门市、住宅及车库,但如今小区已建成,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交付房产,现请求被告公司折价给付房款。 被告富田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的被拆迁的房产证还在原告手中,不合常理,通常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会将被拆迁的房屋产权证留存收回,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是被告丢失的拆迁谈判底线,并非针对原告出具,而是被告公司出具给员工用于其他被拆迁户协商,安置协议通常注明被安置人的姓名、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及附属设施和安置补偿费的计算等等,而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没有上述要件,只是赵永军的签字和盖章,无法证实安置协议的相对主体,2013年被告公司被盗,丢失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房屋拆迁协议和一些手写文件等,当时报案至今没有破案,可以推断原告所持有的安置协议属于被告丢失的材料,被告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一般以陈旗当年的各类房屋拆迁指导价格为基础,不可能偏离过多,原告位于陈旗巴镇七居健康街面积为68平方米,为砖瓦结构房屋,主张151.3万元拆迁补偿偏离指导价格十倍以上,显然是敲诈勒索,原告房屋不属于被告拆迁安置补偿范围,2013年招牌挂取得的土地属于黑龙江富田公司开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被羁押期间陈旗政府擅自将该项目转给了呼伦贝尔市建发房产开发公司和陈旗广隆房产开发公司,其侵害了赵永军合法权益,后陈旗政府将一部分土地通过招牌挂出让给被告公司百吉纳小区,由陈旗国土局对前期开发遗留问题进行了调查,当时没有安置的只有刘永福(别名刘保险)和张喜焕,原告不属于被告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5月,被告富田公司开发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百吉纳小区。原告赵忠相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68平方米,苇瓦结构的房屋在被告富田公司开发拆迁范围内,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忠相的房屋是否由被告富田公司拆迁?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赵忠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2张,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书的合法性及被拆迁房屋地理位置系百吉纳小区范围内,其院落面积为1379.66平方米,主房面积为68平方米,厂房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原告合法产权只有6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表明的批准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另979.66平方米为临时占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厂房结构及面积。本院认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实原告合法所有68平方米住房及批准使用土地面积为400平方米,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安置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承诺给原告补偿安置陈旗百吉纳小区主入口北侧约150平方米门市一套、临南二环约100平方米三楼住宅及20平方米车库,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安置协议”,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由被告公司经理赵永军签字,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能够代表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时兑换产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质证,该协议是被告丢失的拆迁谈判底线,并非针对原告,因为该协议没有注明被拆迁房屋的房主姓名、坐落位置、和房产号、附属设施及计算方法等等,只有赵永军签字和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实协议相对主体是原告,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陈民初字第340号案件庭审笔录、停工核查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证人段海军、孟宪伟的证言证实原告的房屋是2013年5月被被告公司拆迁的,其拆迁住房为68平方米、厂房为200平方米、院落为1000平方米。张庆山、刘永福的询问笔录证实拆迁其房屋时还有三家没有拆迁的事实,其中包括原告家,因此被告出具的安置协议书是合法的,具有约束力的。被告质证,不认可,证人段海军、孟宪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房屋面积应由相关部门批注手续,对庭审笔录及停工核查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能证实原告不在被告拆迁遗留问题之内。本院认证,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房产估价鉴定报告、0681142号收据,证明安置协议置换的全部房产评估价格为151.3万元,其鉴定费为135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鉴定报告是针对没有相对主体的安置协议对应的房屋作出的评估,其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房屋评估总价格为133.85万元及其支出鉴定费为13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徐耀飞、齐永亮出庭作证,证人徐耀飞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前的状况,证人齐永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安置协议时在场,其在被告富田公司从事工作的情况。被告质证,证人徐耀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明不了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拆迁的。证人齐永亮的证言属于伪证,作为所谓的在场人,不知书写几分协议书,双方是否签字及被告公司名称及具体业务不合常理。本院认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富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19日调查取证申请书、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被盗,丢失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财务账册、施工图纸及立项文件等,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系被告丢失的材料。原告质证,申请书与报案材料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在这个时间发生了被盗的事实,因没有载明具体的文件名称,无法证实原告所持有的协议系被告公司丢失的材料。本院认证,不能证实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即被告公司丢失的材料,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刘永福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安置协议书应有双方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坐落位置和补偿金额等等,而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无此约定,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拆迁是黑龙江富田公司并不代表呼伦贝尔市富田公司的拆迁合同形式,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为刘永福与黑龙江富田公司之间的拆迁协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调取证据申请书、刘永福、张庆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开发百吉纳小区被拆迁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能证实原告房屋未拆迁的事实,系未拆迁三户中的一户。本院认证,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陈政字(2008)31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取得的土地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而原告房屋被拆迁是在2013年5月,可以推断原告的房屋拆迁不属于被告开发百吉纳小区拆迁范围,陈旗巴尔虎家园的拆迁是黑龙江富田公司以及后来由呼伦贝尔建发房产开发公司和广荣房产开发公司负责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黑龙江富田公司、呼伦贝尔建发房产开发公司的转让文件与本案无关,对土地使用权合同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自述称是政府赔偿给被告的,转让人处、宗地图无相关部门的盖章,呼伦贝尔市富田公司是由黑龙江富田公司、建发公司、广荣公司转变而来,政府与被告协商的时间在前,政府文件下发在后是合情合理,即原告房屋2013年5月由被告公司拆迁系合理。本院认证,该证据是关于黑龙江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转让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七居健康街68平方米苇瓦结构的房屋及200平方米的仓房于2013年5月被拆迁,其房屋拆迁位置在于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百吉纳小区范围内,其中200平方米仓房没有产权证,系违法建筑,原告的房屋拆迁后至今未得到安置,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现原告持有被告富田公司出具的“安置协议”,主张被告履行安置协议,给付原告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百吉纳小区主入口北侧150平方米门市、南二环100平方米三楼住宅、20平方米车库,如不能交付请求折价补偿,2015年12月28日安置协议内容所列房屋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委托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总金额为133.85万元。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评估价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安置协议中的房屋除20平方米左右的车库外其他房产均不能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抗辩涉案安置协议相对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该协议系被告公司被盗后丢失的材料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持有的安置协议书系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对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有的房权证陈房字第XXXXXXX号房产在其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百吉纳小区范围内,房屋现状已被拆迁,现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拆迁指导价格予以补偿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安置义务。原告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为6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房,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68平方米住宅安置被告公司商业房150平方米、三楼住宅100平方米、车库20平方米其显失公平,本院参照被告公司拆迁安置的其他拆迁户(刘永福、张喜焕)拆迁比例一比一的标准,支持被告公司应安置原告68平方米房屋,其安置范围为位于陈旗百吉纳小区三楼住宅100平方米、车库20平方米,因被告公司无法安置原告三楼住宅(已销售),因此依据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被告公司应折价补偿原告三楼住宅房款24.98万元,并交付20平方米的车库,如不能交付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折价补偿原告11.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其200平方米厂房的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平米的建筑系厂房,且本案在2015年诉讼审理时原告认可系仓房,本院依法确认200平方米的建筑为仓房,依据停工核查通知该建筑系违法建筑,本院依据陈旗2008年各类房屋拆迁指导价格的通知,仓房指导拆迁价格为200元-400元,200平方米仓房应补偿价格为8万元(200平方米*400元/每平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100平方米三楼住宅为24.98万元、200平方米仓房为8万元,并向原告交付20平方米车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赵忠相100平方米三楼住宅折价款24.98万元、200平方米仓房折价款8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赵忠相20平方米车库,如不能交付折价给付原告赵忠相11.3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忠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5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8538.50元,由原告赵忠相负担13160.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