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2刑初204号 自诉人刘克清,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州区。 诉讼代理人张华、孔雀,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平,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自诉人刘克清以被告人王丽平犯重婚罪、遗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丽平与他人以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且双方的夫妻关系为周围群众所公认以及被告人王丽平拒绝扶养自诉人,情节恶劣;且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不能提供被告人王丽平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刘克清对被告人王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屈丽芳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