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连,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伟玲,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
被告:福建安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迎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应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秀连因与被上诉人樊伟玲及原审被告福建安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秀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秀连原审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樊伟玲、安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安玮公司拖欠陈秀连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陈秀连原审提供的暂付款凭证虽系安玮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但在暂付款凭证的备注栏里已明确确认本案货款系2017年货款。安玮公司在2018年1月3日之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樊伟玲。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因樊伟玲未举证证明安玮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樊伟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安玮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秀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玮公司支付陈秀连加工款2337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樊伟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玮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应军,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鞋、服装、鞋底、鞋材、化工材料、包袋、体育用品等,2018年1月3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东)由樊伟玲变更为陈华、樊伟玲,分别持有股份2%、98%,法定代表人由樊伟玲变更为陈应军。安玮公司因生产需要,把其生产的鞋面交由陈秀连加工。201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安玮公司确认本期结账233788元,并经樊伟玲核准。嗣后,经陈秀连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秀连为安玮公司加工鞋面,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玮公司未能偿付陈秀连加工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秀连主张安玮公司偿付加工款233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陈秀连主张安玮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陈秀连与安玮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结算,但因安玮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陈华、樊伟玲,安玮公司已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秀连主张安玮公司系樊伟玲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樊伟玲应对安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安玮公司、樊伟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安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陈秀连加工款233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陈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安玮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樊伟玲是否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陈秀连二审期间的陈述,本案诉争债务系发生于2017年,2017年樊伟玲有出具暂付款凭证,但因未盖章且偿还了部分款项,故于2018年9月12日更换了新的即本案诉争的暂付款凭证,该事实能与诉争暂付款凭证“备注”栏上载明的“2017年货款(不含税)”相互印证,且樊伟玲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诉争债务系发生于2017年。另一方面,因安玮公司系于2018年1月3日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故诉争债务发生期间,安玮公司系由樊伟玲一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樊伟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安玮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樊伟玲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秀连的相应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樊伟玲应对福建安玮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福建安玮鞋业有限公司、樊伟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樊伟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