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初215号
原告:江苏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K2P454。
法定代表人:刘森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甫,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98223J。
法定代表人:何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世旗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数字内容产业园**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9760321U。
法定代表人:罗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证引,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平,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证引,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西红,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证引,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碧公司)与被告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被告金世旗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旗公司)、被告罗玉平、被告郭西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办理用地手续逾期的违约金15389万元;2.判令被告金世旗公司、被告罗玉平、被告郭西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森公司签署了《句容宝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就原告与被告恒森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句容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句容的目标地块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作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恒森公司)负责于2018年5月31日前解决及完善项目土地所涉的以下用地手续:处理完毕项目土地相关的土地滞纳金事宜;完善项目土地中约100亩用地涉及的林地征占手续;处理未批先建部分涉及的二次处罚、方案与现行装配式/防火/住宅新规不符等问题,并取得新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合作合同第二十六条第5款明确约定了,被告恒森公司逾期完成上述用地手续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金额计算方式,即“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完成上述工作之日止,乙方应按照目标公司依照第十二条约定向其提供的借款数额按照年化15%向甲方(碧桂园)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仍未完成上述工作的,则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乙方实际完成上述工作之日止,乙方应按照目标公司第十二条约定向其提供的借款数额按照年化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恒森公司至今未完成上述用地手续事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恒森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金世旗公司、被告罗玉平、被告郭西红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恒森公司合作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恒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32号,且本案中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也在贵阳市,故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句容宝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法院为句容市人民法院,本案管辖法院级别应为中级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森公司签署的《句容宝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本案项目所在地为江苏省句容市,本案涉案标的为153890000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葛荣贵
审 判 员 孙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宏敏
书 记 员 戴葩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