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465号
原告:杜治国,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黄健、梁小玲,均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映文,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杜治国诉被告杨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1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352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4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再次向原告借款35210元,原告念及两人是朋友关系,且被告确实急需用钱,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与被告在东莞南城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210元,月利率3%。因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已出借的另案到期借款17500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案涉借款。被告杨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21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共计6个月;借款期内年利率为36%,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算;乙方签名处有被告杨映文的签名捺印;合同落款处后备注注明“承诺全部借款于2019年2月12日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3521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3521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因之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即另案(2019)粤1971民初3466号案件的17500元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要求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才肯向被告出借案涉借款。《还款承诺书》显示:本人杨映文向杜治国分别借款17500元、35210元,承诺8月份还款5000元,9月份还款5000元,10月份还款7500元,剩余借款从1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1000元,3个月结清,承诺人处签有“杨映文2018年8月13日”。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日期是为了方便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以《还款承诺书》的还款时间为准。被告杨映文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杨映文出借3521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收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截止庭审之日即2019年6月12日,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521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映文向原告归还借款352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3521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映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治国归还借款本金35210元及借款利息(以352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67元,已由原告杜治国预交,由被告杨映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珺珺
审 判 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蓉施泽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