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0322民初297号

黎开恒与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黎开恒;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2民初297号原告黎开恒,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安,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法定代表人段昌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员工。

原告黎开恒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开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安,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开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2月-12月、2010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394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9年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但直到2014年被告才开始给原告买养老保险。原告等人通过信访、上访及到劳动人力保障部门反应皆被驳回,通过劳动仲裁仍然被驳回。根据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10条、劳动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而不是像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所说“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这个荒谬的驳斥理由那样。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请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与仲裁申请补交养老保险及支付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与原告的请求不一致,就本案而言,被告就养老保险损失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本案没有进行仲裁前置。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并未在诉状中就其诉讼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被告查阅的相关法律在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中查到养老保险损失主张的条件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原告不具备适用该条法律依据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条件,理由是原告等人现目前均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没有说明原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即补交社会保险。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开设了养老保险账户,不适用该法条的适用情形,劳动者并没有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出现。就本案而言,该法条原告不满足上述情形,不能适用,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实质上是对缴费年限产生争议,属于不应当受理的范围,理由是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19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起,黎开恒在万顺公司工作。万顺公司于2011年在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参保,为黎开恒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的养老保险。2018年9月10日,黎开恒补缴了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49个月28423.8元的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缴纳金额是17055.1元、个人应缴纳金额是11368.7元。2018年9月21日,黎开恒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万顺公司为黎开恒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2009年2-12月、2010年-2013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2018年至今),万顺公司支付黎开恒欠缴的养老保险39439.4元。2018年11月20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8〕第269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投诉解决纠纷,并裁决驳回黎开恒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桐人社复〔2018〕49号《关于对黎开堂等43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四)》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补缴万顺公司参保登记前的养老保险费;因万顺公司于2018年6月向该局递交缓交申请,故日前社会保险费处于缓缴阶段,该局将及时催缴。诉讼中,原告黎开恒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损失金额,即仲裁时主张的万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顺公司为黎开恒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的养老保险,并于2018年6月向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缓交申请,该局也认定日前万顺公司社会保险费处于缓缴阶段,将及时催缴。即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本院对黎开恒要求万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黎开恒补缴的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49个月28423.8元的养老保险,因该28423.8元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政策范围内予以补缴,其中单位应缴纳金额是17055.1元,故万顺公司应当支付黎开恒170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开恒17055.1元;

二、驳回原告黎开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万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 兰 娟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 忠 利

书 记 员 令狐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