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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3民初11131号

丹泊仪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李洲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丹泊仪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李洲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1131号

原告:丹泊仪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发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46525605J。

法定代表人:牛桂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洲兵,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丹泊仪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泊公司)与被告李洲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9日、2019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洲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媛、颜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李洲兵解除了与其委托关系),李洲兵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收购北京锐辰模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辰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根据收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履行服务期三年以上。原告依约为被告及其配偶办理劳动关系及社保转移手续,且为其入股原告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既没有按照《收购合同》履行相应股权转让义务,也拒绝履行《收购合同》服务期约定,造成原告重大利益受损(包括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被告在职期间因其技术瑕疵导致客户退货返工的损失),并拒绝办理退出原告股份工商变更手续。原告收购的主要目的利用锐辰公司平台拓展业务,另外利用被告所称的“技术优势”提升原告的产品市场竞争力。被告的行为证明,锐辰公司不仅注册资金存在虚假且该公司更无任何平台效应,更主要的是被告的技术在该行业内并无优势可言。2017年8月份,被告无视双方服务期约定,不辞而别。上述被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收购的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与案号(2017)苏0583民初18250号案由,存在相同诉讼请求及存在共同原被告。2.被答辩人隐瞒答辩人,私自将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变更到丹泊仪器(昆山)公司,更没有提出要答辩人与丹泊仪器(昆山)公司签署劳动合同,非法之举,甚是恶劣。3.请求原告回收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5%的股份,要求对原告进行审计、清算,我的5%的股权值多少钱就应该拿多少钱。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李洲兵(甲方)与丹泊公司(乙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由丹泊公司收购李洲兵持有的锐辰公司100%股权。该收购合同载明:1.甲方拥有锐辰公司100%股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各股东已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足了全部出资,并合法拥有公司全部完整权利。甲方拟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甲方公司转让给乙方。2.锐辰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30万元。3.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方将锐辰公司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转让相关手续,共同办理锐辰公司有关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将各项文书、资料交付乙方并将相关实物资产、销售资源移交乙方。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首付款20万元支付甲方,尾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5.甲方自愿转让其所拥有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甲方就此项交易,向乙方所作一切陈述、说明或保证、承诺及向乙方出示、移交之全部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遗漏、伪造、隐瞒之处。6.甲方保证已经披露了锐辰公司的全部真实现状,没有隐瞒任何对乙方行使股权将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或者潜在不利影响的任何内容。7.任何一方违反如实陈述与保证,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乙方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该股权及资产转让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5%的违约金。8.本协议生效后,李洲兵不再享有锐辰公司股权及股东分红权利,但享有丹泊公司5%股权及10%的股东分红。9.本协议生效后,李洲兵应为丹泊公司服务三年以上,主要承担产品质量管控,新产品研发及技术监督等工作,若未满三年期限由于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双方友好协商除外(以书面方式为依据),李洲兵将不再享有丹泊公司股权及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李洲兵收到了20万元的转让款。随后,李洲兵入职丹泊公司,从事技术及相关工作。2017年4月份之前丹泊公司为李洲兵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由丹泊仪器(昆山)公司为李洲兵缴纳社会保险。当时,丹泊公司与丹泊仪器(昆山)公司系关联公司。2017年8月,李洲兵离职。其到与丹泊公司业务范围相当的案外人昆山博思通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9日,丹泊公司向李洲兵发送通知函,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9月14日与你就锐辰公司收购事宜签订《收购合同》,合同生效后,你并未依约履行转让公司的相应义务,至今锐辰公司印章没有交付,股权及章程拒绝配合工商变更。基于你的违约行为,导致收购合同无法履行,我司的收购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你解除《收购合同》,要求你返还我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且根据《收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你在服务期内擅自离职,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综上,请你于10日内履行返还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否则,我司将诉诸诉讼,依法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此后,李洲兵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丹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提成,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不服提起诉讼。2018年6月,李洲兵以丹泊公司拖欠《收购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丹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作出了(2017)苏0583民初18250号判决。丹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民终7543号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收购合同》要求李洲兵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双方争议问题为李洲兵是自行离职还是丹泊公司违约致使其离职。李洲兵主张其系因丹泊公司违约致使其离职理由是其社保关系发生了变更,但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性质并不相同。虽然2017年5月份起李洲兵的社会保险由丹泊仪器(昆山)公司交纳,但当时丹泊仪器(昆山)公司与丹泊公司系关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洲兵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故并不能据此认定丹泊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李洲兵主张丹泊公司结欠其工资等事宜,但李洲兵离职当时并未以此为由,而是在较长时间后才向丹泊公司主张结欠其工资等,故不能以此认定丹泊公司违约解除与李洲兵的劳动合同。李洲兵未能在丹泊公司服务满三年应认定违反了《收购合同》,应向丹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李洲兵服务需满三年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本院酌情参考其已经服务的期限,认定其应支付丹泊公司违约金133000元。因李洲兵构成违约,本案诉讼费均由李洲兵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洲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泊仪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违约金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5345元,由被告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11-1814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缴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