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3541号
原告:宁波亿普瑞物流自动化分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71460899C。
法定代表人:倪殿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87363525。
法定代表人:徐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地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亿普瑞物流自动化分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普瑞物流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冬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普瑞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奇,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地伟、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普瑞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3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以拖欠货款本金2763016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1329010.70元,并自2019年2月10日起继续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皮带机及其他配件,共计产生货款6939016元,原告交付货物后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176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763016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1、2015年6月10日,原告已将其与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有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再就上述债权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2、债权转让前我司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176000元,债权转让后我司已向债权受让方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3016元,共计6939016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亦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亿普瑞物流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AD-PU-1409-0128的《苏州区昆山中转场传输设备项目伸缩皮带机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就苏州区昆山中转场传输设备项目向乙方采购一批伸缩皮带机设备,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和服务合同总价(含税)为696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买方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向卖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2、设备经卖方运抵项目现场后,买方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向卖方支付合同价30%的进度款。3、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且调试完毕后经买方初步验收达到试运行条件,在收到由买方签署的初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买方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向卖方支付合同价20%的进度款。4、设备试运行结束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在收到由买方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合同价100%的发票后,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向卖方支付合同价15%的竣工验收款。5、合同价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买方在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65天内通过电汇向卖方支付完毕。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2088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进度款2088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项下设备初步验收合格。2015年6月10日,原告亿普瑞物流公司向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及其他顺丰采购主体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与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保理业务员合同》的约定,特通知我司依法将与贵司即顺丰采购商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全部采购合同中,我司对贵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于即日起转让给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所有,请贵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户名: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原告亿普瑞物流公司在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尾部加盖了公章。2015年6月29日,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1392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亿普瑞物流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AD-PU-1409-0128-001的《苏州区昆山中转场项目伸缩机变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因采购项目部分变更,合同总价款由6960000元变更为6939016元。买方已支付5568000元(30%预付款+30%到货款+20%初验款),按变更后合同金额6939016元,应付未付款1371016元。终验款1024065.2元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付款,质保金为346950.8元,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的365天内向卖方支付完毕。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项下设备最终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9日,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1024065.2元。2017年6月6日,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346950.8元,备注为“支付昆山中转场伸缩机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6939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的总金额为41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伸缩皮带机设备买卖合同、苏州区昆山中转场项目伸缩机变更协议、发货单、设备工程验收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方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请求权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并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也不知道是否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尾部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故原告坚持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被告向本院陈述,1、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原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在双方签订的《苏州区昆山中转场项目伸缩机变更协议》中已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30%到货款+20%初验款,而被告支付的20%初验款系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这说明原告方对于被告向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支付20%初验款的行为是认可的。3、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已向债权受让方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共计2763016元,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176000元等事实一致认可,但对于剩余部分货款是否支付形成争议。对此,被告递交由原告亿普瑞物流公司加盖公章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剩余货款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并递交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原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要求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被告已完成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当庭否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落款公章真实性不置可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己方的反驳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方已于2015年6月10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受让人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即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主权利及从权利,因此,对于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原告不再有权向被告主张。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亿普瑞物流自动化分拣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36元,减半收取为19768元,由原告宁波亿普瑞物流自动化分拣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冬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刘佳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