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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行初22号

潘晓多、叶凯环等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当事人
潘晓多;叶凯环;厉国洁;温州市瓯海新桥双合盛皮鞋厂;温州群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24行初22号 原告潘晓多,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叶凯环,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厉国洁,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双合盛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0304MAxxx8WJ6W。 法定代表人陈默涵,总经理。 原告温州群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娄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xxxx9678P。 法定代表人徐海燕,总经理。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敏,主任。 出庭负责人陈剑春,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晓多、叶凯环、厉国洁、温州市瓯海新桥双合盛皮鞋厂、温州群惠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娄桥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月21日受理后,于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晓多、厉国洁、温州市瓯海新桥双合盛皮鞋厂法定代表人陈默涵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杨在明,被告娄桥街道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陈剑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并依法经营。2017年下半年,被告对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二期工业用房实施拆迁行为,原告在2018年11月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发现被告在没有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仅凭《娄桥街道城中村改造(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二期)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方案》,就开始违法征收行为。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拆除了大部分工业用房,仅剩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9处未拆除。被告一直通过断电断路等手段逼迫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征收决定是实施房屋征收行为的法定前提,被告实施的具体征收行为严重违法,没有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也未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没有经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即对瓯海区娄桥街道城中村改造(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二期)工业用房实施征收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在瓯海区人民政府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前立即停止对瓯海区娄桥街道城中村改造(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二期)工业用房征收行为。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娄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1、原告等人并非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已明确,其房屋均未被征收或拆除,其本人也没有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可见,原告等人并非征收行为的相对人。2、原告与诉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周边房屋的征收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

二、原告的诉请问题。1、被告的协议征收行为合法。被告与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各户达成协议,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相关工业厂房实施协议征收。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被告不可能也不必要停止协议征收行为。被告与工业厂房业主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可能也不必要停止。原告有权不签订协议,但不能据此否定其他已经签订协议的业主的权利。

三、原告诉称的所谓“断电断路”纯属子虚乌有。原告等人名下房屋一直可正常用电,个别企业被断电,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与拆迁无关。周边外出道路畅通,部分道路堆放了建筑废料,但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与拆迁无关。故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晓多、叶凯环、厉国洁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有房屋,原告温州市瓯海新桥双合盛皮鞋厂、温州群惠鞋业有限公司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房。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印发了《娄桥街道城中村改造(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二期)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并请示瓯海区人民政府给予批复,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5日抄告“同意先行实施,并按征收办意见修改完善,正式批复后补”。被告娄桥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土地尚未完成征地报批程序。本案五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亦未对五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行为。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即对瓯海区娄桥街道城中村改造(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二期)工业用房实施征收行为违法,故于2019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潘晓多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潘晓多厂房被拆除的情况说明》,称其位于东盛路x号的厂房于5月9日上午被被告组织全部拆除。经本院核实,被告对拆除事实无异议,原告潘晓多表示就该事实保留另行起诉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即征收工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应先办理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在此前提下制定、批准征地补偿方案或实施细则,而本案中被告娄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娄桥街道城中村改造(东风村东风工业区片二期)工业用房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5日抄告“同意先行实施,并按征收办意见修改完善,正式批复后补”。批准实施方案的行为发生在征地报批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确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最终批准行为,该行为不能代替最终的法定批准行为,不具备行政强制效力,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的依据。鉴于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协议,房屋亦未被被告强制拆除(其中原告潘晓多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晓多、叶凯环、厉国洁、温州市瓯海新桥双合盛皮鞋厂、温州群惠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

人民陪审员  杨孙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