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71民初21号

山东金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李呈祥;马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1民初21号

原告:山东金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银丰财富广场**楼****。

主要

负责人:张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松,山东堃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山东堃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大田集工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方,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淮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彦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呈祥,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马欣,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山东金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与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晨、呈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方、玉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李呈祥、马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呈祥公司偿还金誉公司本金44750467.23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9年4月19日,金额为3762706.4元);2.判令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呈祥公司、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签订编号为“JN01101201700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呈祥公司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9日向呈祥公司发放借款。 2017年12月14日,呈祥公司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N012012017023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申请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其开具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2月15日,呈祥公司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N012012017024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申请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其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2月15日,呈祥公司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JN012012017024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申请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其开具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前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依约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 为确保呈祥公司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分别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2019年3月27日,泰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誉公司。现金誉公司为上述债权合法的债权人,呈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誉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现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呈祥公司辩称,金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从2018年4月开始,呈祥公司已全部停产,账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尚无力还款。 玉皇公司辩称,在呈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李呈祥、马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签订编号为JN01(融资)20170019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呈祥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限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最高额融资合同》还对担保、最高融资额度的使用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玉皇公司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呈祥、马欣分别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呈祥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签订编号为JN01(融资)20170019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上述三份合同还对保证期间、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保证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签订编号为JN01101201700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JN01(融资)20170019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72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呈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呈祥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若呈祥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的偿还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4日,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012012017023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2017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N0120120170242号、JN012012017024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分别同意承兑以呈祥公司为出票人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2000万、1500万元,总金额为5000万元。上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本协议为编号为JN01(融资)20170019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呈祥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呈祥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呈祥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呈祥公司收取罚息;因呈祥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市南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呈祥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还对保证金、其他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依据上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签发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呈祥公司;收款人为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5日;出票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2000万、1500万元;汇票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8年6月15日,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玉皇公司、李呈祥签订了编号为JN0110120180120号的《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呈祥公司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JN01101201700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9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仍为5.8725%;除展期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呈祥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玉皇公司、李呈祥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展期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玉皇公司、李呈祥仍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展期协议》还对展期理由、展期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5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呈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承兑,造成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垫款24750467.23元。《展期协议》签订后,呈祥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支付利息。 2019年3月21日,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泰和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泰和公司与金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誉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经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 截至2019年4月19日,呈祥公司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尚欠借款本金44750467.23元,利息3762706.4元。 另查明,经金誉公司申请,我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鲁71民初21号保全裁定,对呈祥公司、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金誉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呈祥公司是否需要偿还金誉公司本金44750467.23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的利息。2、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金誉公司的保全申请费、律师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呈祥公司是否需要偿还金誉公司本金44750467.23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与呈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呈祥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呈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1条,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依据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共计向呈祥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呈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承兑,造成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垫款24750467.23元。现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金誉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债权转让已经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金誉公司本案的起诉行为,也应视为一种通知,故债权转让已经对呈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誉公司主张呈祥公司欠款本金数额为44750467.23元,利息数额截止到2019年4月19日为376270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呈祥公司当庭表示,对金誉公司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综上,呈祥公司应向金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750467.2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19日为3762706.4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12000万元内为JN01(融资)20170019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多笔债权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呈祥公司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将贷款还款期限延至2019年6月19日,已经取得了玉皇公司、李呈祥的书面同意,但并未取得马欣的书面同意,故玉皇公司、李呈祥的保证期间随《展期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顺延,马欣的保证期间仍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亦写明,其债权转让包含担保权利。故,金誉公司已经享有对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的担保权益。金誉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呈祥公司、李呈祥、马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系在其保证期间内。因此,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对呈祥公司应向金誉公司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金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呈祥公司追偿。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金誉公司的保全申请费、律师费。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呈祥公司违约导致华夏银行市南支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呈祥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因呈祥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市南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呈祥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12000万元内为JN01(融资)20170019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多笔债权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呈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支付到期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未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提供足额资金兑付涉案到期承兑汇票,造成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垫款。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金誉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呈祥公司未向金誉公司偿还借款,致使金誉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金誉公司请求,其在本案中的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均由各被告承担。玉皇公司辩称,对保全费认可,但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各合同约定,因呈祥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金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金誉公司因依法申请财产保全而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但金誉公司并未对其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进行举证。故,对金誉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誉公司关于判令呈祥公司偿还金誉公司本金44750467.23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9年4月19日,金额为3762706.4元);判令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呈祥公司、玉皇公司、李呈祥、马欣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4750467.2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19日为3762706.4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李呈祥、马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的给付金额向山东金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李呈祥、马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65.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李呈祥、马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戚智超

审 判 员  李建波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