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初1701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维琴,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孙家骏,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杨金洋,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彝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白小刚,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权,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马维琴、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白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程明,被告白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权、辛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琴、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维琴、被告白小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7650.72元、利息及罚息1486605.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2.判令被告马维琴以自己提供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3.判令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维琴提供112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中海百贤府第12幢1单元 1层10109号房,贷款期限84个月;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原告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
原告与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对被告马维琴的借款及相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维琴发放贷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马维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2016年3月和5月,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马维琴、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邮寄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马维琴与被告白小刚签订转让被告马维琴在原告处办理抵押房产的合同,后因该转让合同被告白小刚将被告马维琴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为妥善解决本次纠纷,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白小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白小刚同意在2015年5月20日前,替被告马维琴清偿完毕被告马维琴在原告处贷款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中海百贤府第12幢1单元 1层10109号房屋全部按揭贷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白小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马维琴、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白小刚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保全费多少不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白小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小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仅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不是债的加入;被告白小刚已和被告马维琴解除了以房抵账的协议,没有义务继续代被告马维琴偿还贷款,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白小刚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瑞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瑞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瑞麟公司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4.原告与被告孙家骏、杨金洋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家骏、杨金洋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5.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白小刚应当偿还贷款;6.还款记录单,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其中被告马维琴一直还款到2015年10月14日, 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由被告白小刚偿还;7.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8.委托代理合同条件表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白小刚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白小刚与原告、被告马维琴基于以房抵债签订协议,该协议仅约定被告白小刚代被告马维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小刚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加入借款关系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白小刚没有签过收贷通知书,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白小刚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白小刚提交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白小刚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不是债的加入,应由被告马维琴承担责任;2.协议,拟证明签订和解协议之后,被告白小刚、马维琴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被告白小刚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3.还款协议、(2015)西证经字第4698号公证书、(2015)西证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拟证明被告白小刚与被告马维琴解除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后,于2015年4月26日就债务清偿问题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公证。被告马维琴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小刚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4.(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69-5号执行裁定书、(2015)西中执字第00069-9号、(2018)陕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陕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白小刚依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对本案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依法被驳回。5.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及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白小刚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被三方在执行过程中重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所变更和取代,故2015年3月31日的《和解协议》不得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使用;被告白小刚代被告马维琴向原告支付按揭款的前提为被告马维琴已将中海·百贤府10109号房屋折价被告白小刚,被告白小刚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海·百贤府10109号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在该房屋权属未最终明确前,被告白小刚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向原告付款;被告白小刚代被告马维琴偿还按揭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而非一次性付清;被告白小刚部分履行该协议,已代被告马维琴向原告偿还按揭款共计1633343.0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不是代为履行,被告白小刚应与被告马维琴共同向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协议第4条的约定,以房抵债的内容没有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白小刚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被告白小刚实质上通过以房抵被告马维琴的债务,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并无解除;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维琴提供112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中海百贤府第12幢1单元 1层10109号房,贷款期限84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全部由原告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开发商指定账户(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抵押,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为上述合同下的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被解除等而依法产生的原告债权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中;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马维琴发放贷款,被告马维琴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维琴偿还贷款本金970051.83元,利息557741.23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逾期,后陆续偿还逾期本金110746.48元,利息及罚息103819.67元。以上合计偿还贷款本金1080798.31元,利息及罚息661560.90元,共计1742359.21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并予以公证,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2016年3月14日、5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马维琴、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并予以公证,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维琴与被告白小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马维琴将上述抵押房产转让给被告白小刚,用房屋转让款抵扣其前夫孙瑞林欠被告白小刚的借款。2015年1月,被告白小刚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维琴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妥善解决本次纠纷,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白小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白小刚同意在2015年5月20日前,替被告马维琴清偿完毕上述房屋在原告全部按揭贷款;2.被告白小刚按照第一条约定清偿被告马维琴在原告处按揭贷款全部本息后30日内,原告在申请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办理撤押手续,被告马维琴配合被告白小刚到西安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被告白小刚名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白小刚与被告马维琴签订《协议》,约定:1.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马维琴将其前夫为其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中海百贤府第12幢1单元 1层10109、10110号房屋转让给被告白小刚,用房屋转让款抵扣其前夫欠被告白小刚借款;2.2015年1月,被告白小刚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维琴协助其办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马维琴目前未取得该两套房屋的房产证,被告白小刚要求被告马维琴办理两套房屋过户手续条件并不成就,建议被告白小刚撤诉;3.为了保证被告白小刚能够实现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利,避免该两套房屋被被告马维琴再次买卖或被其他任何人申请法院保全,导致被告白小刚权利落空,现双方及案外人孙瑞林同意签订《还款协议》,并到西安公证处对《还款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一旦孙瑞林未按《还款协议》偿还被告白小刚借款,被告白小刚即可向有关法院申请对该两套房的强制执行;4.被告白小刚保证:被告马维琴仅以其名下的两套房屋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白小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也仅限于对被告马维琴名下的两套房屋进行保全、拍卖,不对被告马维琴名下除该两套房外其他任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4月26日,被告白小刚、被告马维琴及案外人孙瑞林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2014年5月20日,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小刚向孙瑞林出借6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马维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至今,孙瑞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维琴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 2014年6月17日,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小刚向孙瑞林出借19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马维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至今,孙瑞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维琴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三方达成如下还款意向:1. 孙瑞林及被告马维琴对鉴于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认可,对所借数额、借款期限、被告白小刚出借方式等无任何异议。2. 孙瑞林及被告马维琴承认,上述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到期后至今,孙瑞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维琴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对此,三方就上述债权债务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3.1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孙瑞林向被告白小刚偿还三方于2014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借款600万元,被告马维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孙瑞林向被告白小刚偿还三方于2014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借款1950万元,被告马维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3孙瑞林应向被告白小刚偿还的总债务2550万元。3.4被告马维琴担保范围为总债务2550万元及被告白小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4.三方均同意本《还款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孙瑞林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马维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时,孙瑞林、被告马维琴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5年4月30日,各方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西安市公证书出具 (2015)西证经字第4698号公证书。 因孙瑞林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在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2550万元,被告马维琴也未代为清偿。经被告白小刚申请,西安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2015)西证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 2015年6月30日,被告白小刚、被告马维琴与原告达成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马维琴用其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中海百贤府第12幢1单元 1层10109号房屋抵偿所欠被告白小刚借款(以下简称房产)。1.1被告马维琴采取按揭的方式购买该房屋,购买时缴纳首付款480万元,银行按揭1120万元。截止今日,被告马维琴尚欠本息10439920.33元。1.2被告白小刚和被告马维琴一致同意将房产折价6542359.21元(首付款:480万元、已还本息:1742359.21元)抵给被告白小刚,归被告白小刚所有。1.3三方一致同意,房屋折抵后被告马维琴所欠原告款项由被告白小刚偿还,与被告马维琴无关。具体偿还方式如下: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白小刚代被告马维琴向原告支付到期本息1138982.33元;被告白小刚在支付到期本息1138982.33元后,被告马维琴拖欠原告的剩余款项,由被告白小刚继续代被告马维琴向原告按月偿还被告马维琴每月应还的按揭款,待被告白小刚办妥相关手续将被告马维琴拖欠原告的剩余款项还清后三日内,原告同被告马维琴共同办理房产撤销抵押登记。
二、本协议履行完毕,被告白小刚不再向被告马维琴主张其所担保的剩余债务;但被告马维琴必须配合被告白小刚办理上述房屋变更手续,否则被告白小刚有权要求被告马维琴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三、房产被第三人追诉的,被告白小刚有权要求被告马维琴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2015年9月18日,被告白小刚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33343.07元。 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 (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6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或轮候查封被告马维琴在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号拥有的房产一套(合同登记号为Y13099305、预售许可证号为213180);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69-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告马维琴在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号拥有的房产一套(合同登记号为Y13099305、预售许可证号为213180);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某以上述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经审查作出(2018)陕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某某异议请求。案外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5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马维琴、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白小刚名下10454256.06元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原告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李娟、程明代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白小刚在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偿还103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收到该款项后,于当日向被告白小刚出具《还款证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白小刚承担责任,称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被告白小刚还清,剩余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罚息1101308.13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律师费、保全费),应由被告马维琴负责偿还,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维琴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与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维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以上约定内容请求其承担罚息,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为上述合同下的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原告请求被告瑞麟公司、孙家骏、杨金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白小刚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罚息1101308.13元; 二、被告马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孙家骏、杨金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维琴、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孙家骏、杨金洋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维琴、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孙家骏、杨金洋负担(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吉英鸽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银 银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