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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6212号

北京资源益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郝伟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资源益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郝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民初6212号

原告:北京资源益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钧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伟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资源益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益嘉公司)起诉被告郝伟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源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昀辉,被告郝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益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资源益嘉公司不需要支付郝伟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218.4元。事实和理由:资源益嘉公司和郝伟华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郝伟华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期间,郝伟华以资源益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了赔偿金的主张,既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也不同意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变更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显然,郝伟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资源益嘉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郝伟华辩称:不同意资源益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合法、无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郝伟华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第2项申请请求要求资源益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7年6月19日,大兴仲裁委以郝伟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资源益嘉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驳回郝伟华该项仲裁请求。2017年7月20日,郝伟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资源益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8年7月30日,本院做出(2017)京0115民初14092号判决书,判决:

一、确认郝伟华与资源益嘉公司于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资源益嘉公司支付郝伟华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95.43元;

三、资源益嘉公司支付郝伟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920.21元;

四、驳回郝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认定: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郝伟华主张其被资源益嘉公司无故辞退;资源益嘉公司则主张郝伟华擅自离职。因郝伟华认可2017年3月31日请假届满后没有上班,且未举证证明资源益嘉公司将其辞退,故本院对郝伟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郝伟华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做出(2018)京02民终10126号判决,认定:郝伟华主张其被资源益嘉公司无故辞退,资源益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郝伟华自行不到岗上班,而郝伟华未能就其所述资源益嘉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提供任何证据,故郝伟华以此为由要求资源益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判决驳回郝伟华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7日,郝伟华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资源益嘉公司支付郝伟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800元。2019年1月2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696号裁决书,裁决:

一、资源益嘉公司支付郝伟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7218.4元;

二、驳回郝伟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资源益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资源益嘉公司提交了郝伟华的劳动合同及前案的庭审笔录,证明郝伟华与资源益嘉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3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并且郝伟华在开庭时已经承认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7日连续没有上班,符合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资源益嘉公司也是以郝伟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郝伟华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项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笔录无法体现资源益嘉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郝伟华旷工而自动离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7)京0115民初14092号案件庭审笔录。资源益嘉公司和郝伟华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郝伟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郝伟华于2017年4月11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无需支付,二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即郝伟华在2017年4月11日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向大兴仲裁委主张过权利,已构成时效中断,且前案在2018年9月28日方经二审终审审结,故郝伟华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过仲裁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郝伟华与资源益嘉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但就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郝伟华主张其被资源益嘉公司违法辞退,资源益嘉公司主张是郝伟华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就各自主张的解除事由未提供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首先,郝伟华就其主张被资源益嘉公司违法辞退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资源益嘉公司就其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郝伟华擅自离岗连续超过三日以上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综合前述情况,对郝伟华主张比照协商一致要求资源益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伟华与资源益嘉公司均认可前案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和工资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资源益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伟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702.8元;

二、驳回北京资源益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资源益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