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黑0108民初1913号

董延楼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平房红旗店、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延楼;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平房红旗店;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8民初1913号

原告:董延楼,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平房红旗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598453476N(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

负责人:顾凤敏,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圣男,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092175XL,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住宅)/div>

法定代表人:李立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董延楼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平房红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平房店)、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楼、被告家乐福平房店的委托代理人佘圣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延楼诉称:李丽娟原系鑫之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弟弟李立丰。家乐福平房店与鑫之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在二被告手中),鑫之满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董延楼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鑫之满公司承包家乐福平房店卖场超市柜台20课转包给董延楼,由鑫之满公司收取董延楼承包期间保证金5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每个承包商按照每月开具的发票金额给予二被告合作返点20%。合同第7条约定:二被告账期为三十天,代销方式以到账日期为准,五个工作日之内汇款到每个承包商的指定账户。董延楼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在鑫之满公司指定的卖场20课柜台内从事销售咸菜、拌菜,经营六个月之久,二被告仅给董延楼返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000余元,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董延楼无法继续经营,只能从二被告的卖场撤出。现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董延楼销售货款11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董延楼保证金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福平房店辩称:家乐福平房店与董延楼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董延楼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是与鑫之满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延楼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鑫之满公司主张,与家乐福平房店无关,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董延楼对家乐福平房店的诉讼请求。被告鑫之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鑫之满公司与董延楼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家门店承包商须交5000元保证金,合同期限为一年,中途退场不退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家乐福超市与鑫之满公司的合同执行,每个承包商按照家乐福超市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服从各部门领导的安排,如果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到期后返还保证金,如门店出现任何问题,承包者自行承担。每个承包商按照每月开具的发票金额给予鑫之满公司与家乐福的合作返还20%。家乐福超市与鑫之满公司账期为三十天,代销方式以到账日期为准,五个工作日之内汇款到每个承包商指定账户。该《合作协议》甲方为李丽娟,并加盖了鑫之满公司的公章;乙方为董延楼。2017年6月1日,李丽娟为董延楼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家乐福平房店押金5000元整,伍仟元,交款人董延楼,.收款人李丽娟,2017.6.1”。2017年11月20日,鑫之满公司与池迎春(董延楼妻子)签订《协议书》,载明:“经过双方协商,在2017年11月30日家乐福平房店停止合作,鑫之满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把所有账款全部给懂延楼(董延楼)结清,包括5000元保证金。11月30日进行盘点,资产盘点,货品盘点,按照实际金额支付。在2017年12月1日开始启用雇佣关系,雇佣迟(池)迎春为家乐福平房店促销员”。2017年12月18日,鑫之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家乐福平房店库存及固定资产、货款,合计金额30220元(2220元+28000元)。董延楼自述该钱款系鑫之满公司拖欠董延楼的钱,其中鑫之满公司的李丽娟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给董延楼一部分,尚欠6000元货款、5000元抵押金未给付。另查明,李丽娟原系鑫之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4日,鑫之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丽娟变更为李立丰。又查明,鑫之满公司与家乐福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合作销售合同》,约定鑫之满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包括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在内的家乐福连锁商业公司供货。董延楼与家乐福平房店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中,董延楼放弃货款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条、协议书、收据、《合作销售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董延楼与鑫之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董延楼诉请鑫之满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根据董延楼举示的其与鑫之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鑫之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丽娟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鑫之满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收到董延楼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整,并承诺合同期间一年届满时退还保证金,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早已届满,鑫之满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结合鑫之满公司与案外人、董延楼妻子池迎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鑫之满公司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将该5000元保证金给付董延楼的事实,现董延楼诉请鑫之满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乐福平房店是否应与鑫之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董延楼与家乐福平房店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现董延楼以其销售的货款系从家乐福平房店的收银台收取为由,诉请家乐福平房店对鑫之满公司拖欠董延楼的合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延楼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延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董延楼自行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鑫之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董延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孙金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