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992号
原告:李**,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顺,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李**与被告徐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5400元,取暖费158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元,以上费用合计806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为900元/月,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赁期间的水、电、采暖费由被告承担,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内配套设施。在协议即将到期时,被告仍拖欠部分租赁费并口头表示在租赁期满后续租半年,原告表示同意续租。但在续租期内,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房租,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不回复短信、微信。直至2019年2月10日,原告进入租赁房屋后发现被告已经搬离房屋,并带走属于原告的所有的部分物品,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下落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严重破坏。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6页、通话记录、短信记录1页、缴费历史记录1页。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靳晓亮(系原告的姐姐、姐夫)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佳宝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房屋;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为900元/月,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先付后租,房租可以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等方式支付;房屋押金900元,合同签订立即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采暖、物业、电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若拖欠房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靳晓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佳宝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当日,李海波将房屋钥匙一把、电卡一张、水卡一张交付给温佳宝,房屋自此交付。被告在租赁期间,以微信方式陆续给原告交清了合同租期内的房租。2018年8月3日,被告微信向原告代理人李海波表示再续租半年,李海波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交纳房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微信,被告均不回复。2019年2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以搬离房屋。2019年3月24日,原告交纳了租赁房屋的2018年至2019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1586.7元。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了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兰花花国际公寓第12幢10层0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9.69平方米。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也支付了合同期内费房租,原告和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租赁期临近届满期,被告提出续租半年,原告代理人同意续租,双方续租协议生效,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续租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且在租金未付清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租住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续租期间的房屋租金54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4.35%支付违约金为宜,违约金额为116.8元(自2018年8月16日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暖气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但应当扣除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158.67元,被告应付1428.0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房屋续租期间的租金5400元及违约金116.8元(自2018年8月16日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暖气费1428.03元,共计694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