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桂010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培思,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址: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培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培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潘培思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因涉嫌饮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随后,民警及时提取其静脉血液后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潘培思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4.5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培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培思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潘培思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因涉嫌饮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民警及时提取其静脉血液后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潘培思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4.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被告人潘培思的供述及辩解,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培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培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培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培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培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蓝大为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