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3民初7185号
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WLM92。
法定代表人:李延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瑞,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华,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48416.0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148416.0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为资金周转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签署了《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同日,依据被告授权,被告、出借方及担保方等多方签署《借款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有利网依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的授权,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指定放款账户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签署合同后,仅还款6期,致使担保方于2018年11月12日为其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148416.04元。后担保方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基于该协议取得了对原告追偿债权。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案外出借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受让的债权系基于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担保债权。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系一笔出借,但是涉及的出借人并非同一人,被告与多位出借人形成了多个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的担保之债系因多个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多个担保之债。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对应一个担保之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46元,退还原告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彬
书记员孟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