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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8民初3801号

张银宾与付翠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银宾;付翠稳;蔡红伟;刘红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3801号

原告:张银宾,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翠稳,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蔡红伟,男,汉族,住东明县。

第三人:刘红珍,女,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张银宾与被告付翠稳、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付翠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三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银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东明县××小区××号楼××号房的执行;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张银宾因与第三人蔡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1728号执366号)曾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原告与第三人蔡红伟充分协商,于2018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确定蔡红伟把其名下东明县××小区××号楼××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折价抵归申请人所有。双方办理交接完毕并因此终结执行。自此,原告入住该房并用自己另开的银行账户继续交纳该房按揭余款,交纳其他相关费用。但是,由于房产证依法未办出等法律政策原因,双方一直没有、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一直在第三人蔡红伟名下。后来,原告知悉东明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付翠稳申请执行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民间借贷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以(2018)鲁1728执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蔡红伟名下涉案房产,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鲁1728执10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涉案房产。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付翠稳辩称,本案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依法登记,有法律效力的涉案房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我于2018年4月起诉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鲁1728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蔡红伟、刘红珍于判决书生效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付翠稳粮食款124000元及利息”。我申请执行后,经法院查明:蔡红伟名下位于大都会区5号楼1204号,即为涉案房产。原告以第三人蔡红伟欠其款项为由,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蔡红伟将涉案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2018)鲁1728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债务人蔡红伟履行义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涉案房产的变动;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公平,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蔡红伟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刘红珍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立案受理张银宾、蔡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鲁172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蔡红伟于2018年02月05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张银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0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张银宾与第三人蔡红伟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蔡红伟把其名下东明县××小区××号楼××号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给张银宾,张银宾将协议提交本院执行局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8)鲁1728执3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鲁172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付翠稳与蔡红伟、刘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鲁1728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蔡红伟、刘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付翠稳粮食款124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其中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翠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鲁1728执10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蔡红伟名下的涉案房产;作出(2018)鲁1728执10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拍卖被执行人蔡红伟名下位于东明县××路××沿河路北侧(大都会小区)5幢1单元1204号(预告登记号为:201400110)房产一处”,上述拍卖的房产即为涉案房产。原告张银宾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1728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银宾的执行异议。 审理过程中,张银宾提供了张银宾的9212××××4340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自2018年3月30日到2019年1月4日向第三人蔡红伟名下1609××××6601(还贷专户)银行卡汇款用于偿还涉案房产按揭贷款,并提供在使用占有涉案房产时交付的天然气费、水费、电费所持有的物业收据,以证明第三人蔡红伟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张银宾与被告付翠稳自愿达成协议:1、涉案执行标的东明县××小区××号楼××号房产系原告张银宾所有,原告张银宾与被告付翠稳自愿同意停止执行该房产。2、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所欠被告付翠稳13万元(含被告付翠稳父亲6000元),由原告张银宾代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被告付翠稳5万元,余款8万元由原告张银宾代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于2020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利息被告付翠稳自愿放弃。3、因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未到庭,原告张银宾、被告付翠稳自愿同意本院以判决方式确认该协议内容。4、原告张银宾代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偿付债务后,有权另行向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宾在法院查封之前其与第三人蔡红伟签订了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蔡红伟把其名下东明县××小区××号楼××号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银宾,以折抵第三人蔡红伟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张银宾与第三人蔡红伟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银宾自2018年3月30日到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蔡红伟名下还房贷账户汇款,用于偿还涉案房产按揭贷款,以及张银宾提供在使用涉案房产时所交的天然气费、水费、电费物业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张银宾已经支付房款30万元并在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张银宾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由于该涉案房产系按揭贷款购买,按揭贷款未能足额偿还的情况下,该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并不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综上,原告张银宾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被告付翠稳申请执行的债权,原告张银宾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银宾与被告付翠稳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未到庭,原告张银宾、被告付翠稳自愿同意本院以判决方式确认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银宾代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偿付债务后,有权另行向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涉案执行标的东明县××小区××号楼××号房产系原告张银宾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二、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所欠被告付翠稳13万元(含被告付翠稳父亲6000元),由原告张银宾代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被告付翠稳5万元,余款8万元由原告张银宾代第三人蔡红伟、刘红珍于2020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利息被告付翠稳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张银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增相

人民陪审员  王爱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