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02民初157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地址:荆州市沙市区凤台大厦**。
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齐平、郑军,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义,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宋美盈,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陈忠义、宋美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义、宋美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本金42436.9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1216.98元(暂计至2018年5月23日),本息合计43653.95元,之后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每月按(1+5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忠义签订编号为平银(荆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1400018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为1000000元,采用固定利率,如逾期还款付息加收50%罚息。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到期未还款而向原告申请贷款救济,因此于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忠义、宋美盈签订了编号为平银(荆州)贷字2016第SW20160517000096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3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该笔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原贷款合同所欠的本金。然而二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忠义、宋美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根据编号为平银荆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1400018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予被告陈忠义授信金额为100000元的额度贷款,2016年5月被告陈忠义尚欠贷款余额57500元。之后,被告陈忠义向原告申请进行贷款重整,原告同意被告陈忠义偿还本金4500元并增加其配偶即被告宋美盈为共同借款人的前提下,向两被告发放一笔金额为53000元的信用类贷款,用于偿还被告陈忠义在编号为平银荆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1400018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余额。2016年5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乙方)与被告陈忠义、宋美盈(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荆州贷字2016第SW20160517000096号《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金额53000元,贷款期限为20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按月付息,每月归还本金15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按月付息,每月归还本金4375元并结清该笔贷款。被告陈忠义、宋美盈均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2016年6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向被告陈忠义发放贷款53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宋美盈在编号为平银荆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1400018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余额。在贷款期限内,被告虽有迟延还款行为,但尚能结清前期拖欠本息。2018年2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只结清了最后一期产生的应还利息185.47元并偿还本金271.69元,尚欠贷款本金42528.31元未还;2018年3月27,被告结清前期未还贷款本金产生的逾期罚息1105.74元并偿还贷款本金91.34元,尚欠贷款本金42436.97元;直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陈忠义分六次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9665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陈忠义尚欠贷款本金22771.97元、逾期罚息6956.54元、复利804.99元未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忠义、宋美盈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陈忠义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忠义、宋美盈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忠义、宋美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合同》贷款资金后,用于偿还陈忠义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余额,《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贷款合同》也已到期自动终止,两份合同均无解除的必要,故原告主张解除《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虽已到期终止,但被告陈忠义、宋美盈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436.9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忠义在贷款到期后共偿还贷款本金30228.03元,尚欠贷款本金22771.97元未还,故被告陈忠义、宋美盈应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22771.9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的逾期罚息6956.5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陈忠义欠款明细表》可知,原告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8%(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2%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与贷款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后认定,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陈忠义、宋美盈尚欠原告的逾期罚息为6956.53元。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复利804.9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贷款到期之日即2018年2月3日已经结清了最后一期应还利息185.47元,其未拖欠应还利息,故不应产生因未还应还利息的复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④被告陈忠义、宋美盈还应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8%继续支付逾期罚息直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原告未明确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其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忠义、宋美盈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义、宋美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贷款本金22771.97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的逾期罚息6956.53元,并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8%继续支付逾期罚息直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忠义、宋美盈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陈忠义、宋美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