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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4民初2606号

明文东与付岩青、李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明文东;付岩青;李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2606号

原告:明文东,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岩青,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李小兵,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 原告明文东与被告付岩青、李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岩青、李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此笔借款于2017年10月11日前偿还,并约定了违约金,当时被告为原告立下了借据。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付岩青、李小兵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被告付岩青、李小兵共同为原告明文东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现金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11日,逾期按每月1000元承担滞纳金。同日,被告付岩青为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借款20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收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期限已届满,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主张,经本院审查,借条中虽约定了逾期偿还需承担每月1000元的滞纳金,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只须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付岩青、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明文东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菊鹏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