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焜栌,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忠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焜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翰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焜栌及辩护人崔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韦焜栌饮酒后驾驶桂A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案发时韦焜栌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韦焜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韦焜栌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焜栌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认为韦焜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修复完毕所损坏的交通设施,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韦焜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韦焜栌饮酒后驾驶桂A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案发时韦焜栌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焜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焜栌处扣押了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和涉案桂AX**号小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焜栌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提取笔录、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焜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焜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焜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焜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焜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焜栌已修复完毕所损坏的交通设施,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焜栌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和涉案桂A500**号小轿车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考量被告人韦焜栌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焜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