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272号之三
申请人:赵长城,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住延津县。
被执行人:赵荣霞,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生,住延津县。申请人赵长城与被执行人赵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0726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经申请人赵长城申请执行立案,申请人赵长城要求被执行人赵荣霞偿还借款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1400元、执行费10000元,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施措:1、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荣霞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告知书。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等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赵荣霞存款、车辆、股权、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赵荣霞名下房产位于延津县西大街路温州商业街101号房产于2017年12月1日被本院以(2017)延执字第189号案件予以拍卖卖出;被执行人赵荣霞名下位于延津县纺织品公司家属院内一处房产于2006年已卖予樊玉亮,双方未办理过户。其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赵荣霞名下车牌号为豫G×××××奥路卡牌车辆,系第二轮侯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4、本院于2018年6月24日约谈申请人赵长城,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赵荣霞的具体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后果已告知申请人赵长城,申请人赵长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赵荣霞采取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26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赵荣霞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赵长城发现被执行人赵荣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永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