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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9民初2446号

赵合峰与何育芳、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合峰;何育芳;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9民初2446号

原告:赵合峰,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育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经常住新野县城宜家宾馆。

委托代理人:刘天英,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西路西山安置房****楼**。

法定代理人:方展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麒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合峰与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何育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被告何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英,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893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何育芳借用被告万厦公司资质在郑万高铁9标段承包工程项目。同年6月20日,被告何育芳以被告万厦公司名义与被告王磊签订钻孔班组清包责任合同,将郑万高铁9标段钻孔项目承包给被告王磊,后被告王磊将部分工程项目交原告及其他人员完成。2017年12月21日,经算账,被告共拖欠原告57875元,被告万厦公司经理庄总、被告何育芳指派管理人员王磊均签字认可。经催要,被告支付一半工程款,剩余款项各被告相互推诿。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磊辩称,我只是原告与被告何育芳之间的工程施工介绍人,工程款是被告何育芳直接支付给工人,我不经手工程款,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厦公司辩称,一、赵合峰是王磊班组的一名工人,王磊是该班组的包工头,赵合峰每打桩一米王磊抽取一元佣金,赵合峰的工钱一直都是由王磊结算,王磊直接从项目部领取该班组的工程款,故万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王磊已经按照统计的工程量领取足额的工程款,且结算凭据上有王磊签名,自此赵合峰等人的工程款均由王磊负责发放。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育芳辩称,自己与王磊签订的合同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应当向王磊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费统计表、结算单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王磊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何育芳提交的收据和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何育芳借用被告万厦公司资质在郑万高铁9标段承包工程项目。同年6月20日,被告何育芳以被告万厦公司名义与被告王磊签订钻孔班组清包责任合同,将郑万高铁9标段钻孔项目承包给被告王磊,后被告王磊将部分工程项目交原告及其他人员完成。2017年12月21日,经算账,被告共拖欠原告57875元,被告万厦公司经理庄总、被告何育芳指派管理人员王磊均签字认可。经催要,被告支付一半工程款,剩余款项28937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庄总、王磊、黄建明等人签字确认的工费统计表和结算单,证明原告系为被告何育芳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何育芳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何育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893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厦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何育芳,应当对被告何育芳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合峰承揽款28937元,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二被告何育芳、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轩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