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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21民初191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罗志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罗志华;严爱金;林东;林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191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部分****、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

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陈财丁,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营路交叉处闽侨大厦东塔楼**及西塔楼**10、17、18、19、20、21、22办公号房135010067846487XR。

负责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罗志华,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严爱金,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东,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严爱金、林东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城,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林福贵,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罗志华、严爱金、林东、第三人林福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被告罗志华、被告林东、严爱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城、第三人林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52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志华、严爱金、林东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林福贵就其所有的闽A×××××小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9216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6月26日11时许,在闽侯县青口镇博雅新城雅园小区里,闽A×××××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罗志华在给天朋手餐厅输油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面包车输油设备起火并致使整辆面包车燃烧,同时蔓延至旁边停放的闽A×××××小轿车,火灾烧毁闽A×××××小型面包车、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各一辆。 2017年7月21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榕价鉴交字【2017】17PA-3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闽A×××××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因燃烧损毁鉴定无修复价值推定标的车全损,车辆实际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29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28元。 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保险人林福贵就涉案闽A×××××小轿车的定损金额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闽A×××××车辆损失金额按RMB129200(人民币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一次性定损,林福贵放弃维修,同意将车辆残余及对外保险代位追偿权转移给原告;若其它材料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本协议双方仅对该车辆本次保险事故损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不构成原告对该案件的赔偿责任的承诺等。 随后,闽A×××××小轿车的被保险人林福贵向原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要求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其车辆损失。2017年7月27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林福贵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30300元(包含车辆损失129200元,吊车费200元,救援服务费300元),同时,林福贵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 经浙江东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拍卖,闽A×××××小轿车残值金额为289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严爱金作为肇事车辆闽A×××××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林东作为肇事车辆闽A×××××小型面包车的管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闽A×××××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当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闽A×××××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闽A×××××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其至今未核验到闽A×××××车辆的两证,需车辆所有人提供核验。

二、肇事车辆闽A×××××在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上加装油箱及输油管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告知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系闽A×××××驾驶员罗志华操作不当,引发车辆燃烧并烧毁附近另一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约在商业险项下免除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或加装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该减责条款已经采用加黑加粗方式区别其他一般条款,且投保人严爱金也签字确认,我方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款免责责条款合法有效。

三、在核验被保险车辆闽A×××××面包车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罗志华辩称,一、其是当时事故车辆闽A×××××面包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就其一个人在场。其驾驶这辆车给天朋手餐厅输油过程中发生火灾,其一个人在车的后面操作,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车辆前面着火,这个火灾不是其造成的。

二、其是林东雇佣来的,其因事故受伤后打电话给其老板林东,林东叫其先去疗伤。其打完电话就走了,后面的事情也不知道。

三、在这个火灾事故中其没有责任,其不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严爱金、林东辩称,一、严爱金与林东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闽A×××××面包车严爱金与林东都在用。被告罗志华是被告严爱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志华还是车辆的驾驶员。

二、被告严爱金与林东用这辆车运输生物油的。这辆车主要是由被告严爱金经营,因被告严爱金没有什么文化,所以是林东出面帮他妈妈严爱金进行出面协调车辆事故事宜。林东并非真实的车辆管理人,也并非罗志华的雇主,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三、严爱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

四、该事故应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做为保险代位追偿的价值。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应结合被保险人林福贵实际支付的价款,并根据实际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等,计算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即2017年6月26日的实际价值。

五、其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需要的材料也是原告单方提供,提供材料的过程没有监管,不能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不能保证价格鉴定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该价格鉴定书并未载明案涉车辆的具体型号、款式,该鉴定书只载明系别克牌小车,但具体是哪个型号、哪个款式均未载明;该价格鉴定书车辆的使用年限部分计算有误,该意见书未附有闽A×××××小轿车的购车发票和行驶证,无法确定车辆真实的初始登记日期,即使意见书上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那么至事故发生的当日2017年6月26日车辆已经使用67.33月,而非65月;该鉴定书使用重置成本法来鉴定实际的损失价值,适用该方法不当,案涉别克牌车辆在销售终端存在巨大的销售折扣(3-5万元),以不真实的指导价为鉴定依据,有悖公平原则;价格鉴定书所鉴定出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29200元,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车损保险金额为129216元,二者只相差16元。

六、林东已经支付给闽A×××××小轿车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林福贵的30000元车辆赔偿款,应用于抵扣侵权导致的车辆实际损失。

七、原告并未提交案涉车辆闽A×××××小轿车公开拍卖,车辆残值仅为28900元的证据,且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有理由怀疑车辆的实际残值不止28900元。

八、侵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闽A×××××面包车仅运输生物油,无需对车辆内部进行大改装、加装,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面包车存在改装、加装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严爱金的投保人声明书,并未有落款时间,无法证明该声明的签署时间系在侵权事故之前还是之后补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A×××××面包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福贵述称,一、其是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其把车停放在博雅小区的停车位上,因闽A×××××小型面包车起火燃烧,导致停放旁边的闽A×××××别克小轿车被烧毁。车辆被烧以后,其有报警和报保险,保险公司有派人过来协调。

二、其被烧毁的闽A×××××别克小轿车车辆损失及车上其他财物损失均应由闽A×××××小型面包车车主被告林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东向其赔付的30000元是赔偿其车内的其他财物损失,并非赔偿车辆损失。因其在车里有放一个包,包里有现金1万元、苹果6手机一部,车上还有茶叶两盒价值约3000元、烟酒、衣服几件,以及各种文件和车辆保养物品等,故其当时要求被告林东赔偿其车上财物损失50000多元。后来被告林东托了很多人与其商量,其就同意林东赔偿其30000元。处理这30000元赔偿款过程有林乐清可以证明。现其不愿意将这30000元赔偿款项用于赔偿其车辆损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11时许,在闽侯县青口镇博雅新城雅园,闽A×××××五菱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罗志华在给天朋手餐厅输油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面包车输油设备起火并致使整辆面包车燃烧,同时蔓延至旁边停放的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火灾烧毁五菱小型面包车、君越别克轿车各一辆。后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火灾事故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经查,林福贵为其所有的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921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7年7月3日,被告林东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福贵转账转入30000元,用于赔偿林福贵被烧毁的闽A×××××小轿车车内其他物品损失。 受原告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榕价鉴交字【2017】17PA-3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车辆实际损失价格鉴定为129200元。原告向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转账支付鉴定费3128元。 2017年7月22日,林福贵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上书: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11319773900186993528号保单项下的赔偿款壹拾贰万玖仟贰佰(¥129200)。立书人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等。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林福贵协商一致达成《车辆闽A×××××号定损协议书》,就闽A×××××小轿车定损金额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闽A×××××车辆损失金额按RMB129200(人民币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一次性定损,林福贵放弃维修,同意将车辆残余及对外保险代位追偿权转移给原告;若其它材料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等。 2017年7月27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林福贵支付了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金130300元(包含车辆损失129200元,吊车费800元,救援服务费300元)。 经浙江东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拍卖,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残值金额为28900元。 另查明,被告严爱金与林东系母子关系,严爱金是本案事故车辆闽A×××××五菱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严爱金、林东将本案事故车辆用于生物油运输。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志华系被告严爱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严爱金为其所有的闽A×××××五菱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林福贵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证实:林某与林福贵系同村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林某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员,现在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业务员。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因林福贵不懂得保险理赔事宜,就向林某请教。林福贵告知林某其所有的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被烧毁,其车内有一个品牌包,包里有现金1万元,车上还有手机一部、茶叶、烟酒、衣服以及车内保养物品等。因保险公司无法理赔林福贵车内的私人物品,林某就帮林福贵约林东出来,林福贵就要求林东赔偿其车内物品损失5万多元。林东也找了林福贵认识的人帮忙调解。后来林东同意一次性赔偿林福贵车内物品损失30000元,林东还表态车辆损失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闽A×××××五菱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罗志华在闽侯县青口镇博雅新城雅园给天朋手餐厅输油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面包车输油设备起火并致使整辆面包车燃烧,同时蔓延至旁边停放的林福贵所有的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火灾烧毁五菱小型面包车、君越别克轿车各一辆,有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闽侯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本案事故系在闽侯县青口镇博雅新城雅园小区内发生,涉案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处于运输行使过程中,且于事故之时不处于道路之上,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系火灾事故。被告罗志华作为火灾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给天朋手餐厅输油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面包车输油设备起火并引起本次火灾事故,应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志华系被告严爱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严爱金承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了被保险人林福贵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30300元后,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严爱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是界定相关赔偿项目的必经程序,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128元合法合理,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严爱金也应予以承担。被保险人林福贵所有的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经公开拍卖残值金额为28900元,根据《车辆闽A×××××号定损协议书》,车辆残余权益转移给原告。原告可就其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费104528元(130300元+3128元-28900元=104528元)向被告严爱金追偿。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费104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102528元由被告严爱金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东系闽A×××××五菱小型面包车的管理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林东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严爱金、林东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爱金、林东主张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残值不止28900元,因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火灾事故造成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及其车物品烧毁,系因闽A×××××五菱小型面包车起火所致,作为闽A×××××五菱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严爱金应对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因此造成的车辆本身损失及其车上其他物品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东支付给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车主第三人林福贵的30000元系用于赔偿其车内的其他财物损失,有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严爱金、林东主张林东向林福贵支付的30000元系闽A×××××君越别克小轿车车辆赔偿款,应抵扣侵权导致的车辆实际损失,因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严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损失10252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195.5元,由被告严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能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思鑫

书记员陈慧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