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22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鱼峰商业城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1723H。
负责人:张建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柳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雪,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斌祥,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韦巧红,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胡斌祥、韦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柳强、龙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祥、韦巧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
二、判决被告胡斌祥、韦巧红共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7480元、透支利息4987.93元、违约金2994.35元(透支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5日,之后透支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判决被告胡斌祥、韦巧红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45元;
四、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桂G×××××”起亚牌“YQZ7207AME5”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JDUAA242G0039699”、发动机号“GW701837”)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柳州市鼎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24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原告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8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为60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80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800元;每月5日之前应按期足额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36960元,以按月分期支付方式支付;若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发生纠纷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牌号车牌号为“桂G×××××”起亚牌“YQZ7207AME5”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JDUAA242G0039699”、发动机号“GW701837”)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6月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上述分期业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6信用卡一张,于2017年6月6日通过透支方式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68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截止2019年1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7480元、透支利息4987.93元、违约金2994.3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累计逾期3次以上,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胡斌祥、韦巧红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办理分期购车业务,被告胡斌祥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申领办理了卡号为62×××56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斌祥、韦巧红(共同偿债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柳州市鼎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汽车一辆,车辆总价24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通过原告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8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为60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800元,之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800元;每月5日之前应按期足额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36960元,以按月分期支付方式支付;若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算)、违约金(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牌号车牌号为“桂G×××××”起亚牌“YQZ7207AME5”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JDUAA242G0039699”、发动机号“GW701837”)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6月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6日通过透支方式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68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截止2019年1月5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7480元、透支利息4987.93元、违约金2994.35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45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分期付款购车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就该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等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分期足额还款,存在违约,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原告的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符合双方关于违约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截至2019年1月5日的透支本金137480元、透支利息4987.93元、违约金2994.3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45元由二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及《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斌祥、韦巧红提供车辆(车牌号为“桂G×××××”起亚牌“YQZ7207AME5”型小型轿车)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胡斌祥、韦巧红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胡斌祥、韦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1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7480元、透支利息人民币4987.93元、违约金人民币2994.35元,之后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胡斌祥、韦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45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对被告胡斌祥、韦巧红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桂G×××××”起亚牌“YQZ7207AME5”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JDUAA242G0039699”、发动机号“GW70183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胡斌祥、韦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厚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