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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523执69-1号

赵某勇、王某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16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勇;王某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523执69-1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勇,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升,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青,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关于赵某勇与王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某青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某勇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王某青在限期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以(2019)粤1523执69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王某青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某青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车辆粤B×××××目前已被本院查封,但因找不到该车辆所在位置,因此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无法进行下一程序,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王某青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赵某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某青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勇发现被执行人王某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王某青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某青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王某青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某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勇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某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赵某勇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文扬

审判员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树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润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