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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555号

张学敏、刘军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当事人
张学敏;刘军;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陈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敏,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董事长。

原审

被告:陈助国,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学敏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及原审被告陈助国、原审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原审被告陈助国的住所地皆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其次,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缺席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且不论涉案《增资协议》以及具有补充协议性质的《增资补充协议》有效与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当中,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其次,上诉人既不是原审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高管,一审判决仅以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助国所持公司股权价值随之提高,认定作为配偶的上诉人就从中受益。以上诉人为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等等不实之言来推定上诉人应属于与被告陈助国共同经营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诸如此类没有事实根据,不合法的类推极其荒谬。再次,本案的真正受益人为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而非上诉人。即使涉案对赌的股权回购协议有效,也系上诉人的前夫陈助国个人行为,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涉案巨额债务无论从哪个方面论证都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前夫陈助国将所谓的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情况下,牵强附会的套用该司法解释,违背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违法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刘军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向上诉人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但通过上述地址无法送达,一审法院已穷尽直接送达手段但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因此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视为已送达上诉人。因此,本案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但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准备将该案件移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了避免移送案件时间上的耽搁,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撤诉后重新在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至香河县人民法院时,一审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该公司自2017年起已不在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同大街11号-1三层C3经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开发区,此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337号裁定书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了应诉材料后,上诉人始终没有对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其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学敏对一审被告陈助国支付被上诉人刘军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以维持。首先,涉案的《增资协议》以及《增资补充协议》是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及陈助国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三方约定的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无法实现IPO的情况下,回购被上诉人的股份是陈助国的合同义务。其次,自被上诉人增资入股到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至通知陈助国履行回购股权的义务,是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助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是陈助国与上诉人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因此对于陈助国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也应当与陈助国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为:第一,上诉人虽然不是天易公司的股东,但是在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对外公告的文件中,多次与陈助国一起担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上诉人的社保关系自2009年转入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并且自2013年10月以来,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每月都向上诉人转账偿还房屋贷款。第三,陈助国从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受益期间也是上诉人与陈助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学敏也从中受益。

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陈助国共同承担责任适用的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助国企图通过离婚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目的,将其婚姻期间购买的房产、车辆全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助国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149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8万为基数按15%年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对被告陈助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张学敏对被告陈助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签订《刘军与天易门窗幕墙公司之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498万元以每股7元的价格认购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本次新发行股票中的214万股。《增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支付增资款1498万元,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股份备案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和被告陈助国签订了《刘军与天易门窗幕墙公司之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至2017年12月31日,若甲方(天易股份)未能递交IPO申报材料,则丙方(陈助国)无条件同意乙方(刘军)有权要求丙方于上述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回购乙方在甲方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人民币7元/股以及总金额自乙方向甲方增资的股权资金到账完成验资之日至乙方的股权回购完成股权转让价款全部乙方指定账户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该等利息按照年利率15%扣减历年分红所得(若有)后余额。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并未能递交IPO申报材料,按照《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经通知被告陈助国要求其无条件回购原告持有的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股份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陈助国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回购的相关手续,而且2018年春节假期过后,被告陈助国手机关机,原告无法与被告陈助国取得联系,被告陈助国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回购原告股份及支付股权回购款和相应利息,被告陈助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学敏与被告陈助国为夫妻关系,陈助国为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是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张学敏对此对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张学敏亦将家庭资金拆借给天易门窗幕墙公司,上述事实在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的对外公告中均有公示。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是陈助国与张学敏共同经营的公司,原告支付给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的增资款亦是用于公司经营,陈助国及张学敏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必然从中受益。另外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已对外公告:实际控制人陈助国已经处于失联状态。陈助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均登记在其配偶张学敏名下。因此陈助国对于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与张学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学敏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尽可能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并没有进行公司增资全部事项,原告并不是被告一的自然股东。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回购款义务,被告一不符合回购款支付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能作为回购人,我公司不应支付回购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7元价格认购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股票214万股,共计1498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2日共向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名下转账1498万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公布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公告载明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以每股7元价格,向原告定向增发214万股,并收到原告资金1498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被告陈助国签订股份认购及增资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若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未能提交IPO材料,则被告陈助国无条件同意回购原告一次性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人民币7元每股,自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收到增资的股权资金到账完成验资之日至被告陈助国的股权回购完成股权转让价款全部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该等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扣减历年分红所得(若有)后余额;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递交IPO中报材料,则被告陈助国无条件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助国于证监会发布不予IPO通过通知之日起一次性回购原告在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同上。被告陈助国应当在收到原告要求股权回购的通知后60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并支付股权回购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18年2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陈助国,要求其按协议约定回购原告在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全部股份,被告陈助国当天已确认收到,但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学敏与被告陈助国办理复婚登记,于2018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助国与原告签订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补充协议时与被告张学敏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学敏与被告陈助国复婚期间,被告陈助国作为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股东及法人其股权价值随之提高,被告张学敏作为配偶也从中受益。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向他人借款时被告张学敏也为其进行担保。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每月为被告张学敏转账用于归还其房屋按揭贷款,综上,被告张学敏应属于与被告陈助国共同经营天易门窗幕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申报IPO,被告陈助国应按协议约定回购原告持有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股份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通知被告陈助国后,被告陈助国未能及时回购原告股份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助国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149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8万为基数按15%年利率计算),法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学敏与被告陈助国共同经营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其收益也用于家庭支出,原告主张被告张学敏对被告陈助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对被告陈助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无违约行为,也未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原告刘军股权回购款149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15%计算)。被告陈助国将回购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刘军协助被告陈助国将涉案股权移交;

二、被告张学敏对被告陈助国支付原告刘军股权回购款149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助国负担,被告张学敏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一审时被上诉人刘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其与陈助国为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不认可被上诉人刘军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的股份认购、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天易门窗幕墙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申报IPO,陈助国应按协议约定回购刘军持有的天易门窗幕墙公司股份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刘军通知陈助国后,陈助国未能及时回购刘军股份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刘军要求陈助国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149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8万为基数按15%年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债权人刘军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学敏与陈助国共同经营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其收益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学敏应对陈助国在本案中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审查,天易门窗幕墙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开发区,故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学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0元,由上诉人张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