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6民初308号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宋某。 原告王某1诉被告马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相邻的个体户。原告在被告开的“老马五金建材电料综合商店”西侧开“馨鑫轩美食城”。2016年2月份,两被告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7年2月30日还清,到期未还本金。在2017年2月30日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利息1.5分,到2018年2月30日还清,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6,000.00元,合计236,000.00元”。在此期间的2017年11月25日,两被告找到到原告承诺把其位××旗西户质押给原告,并答应把抵押给他人的此住宅楼的房产证、土地证拿回来给原告,可至今也未能拿回交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份对被告质押的住宅楼占有使用。现在的情况是被告既不给钱,也不给质押的住宅楼,天天拖而形成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时间“2017年2月30日”存在笔误,因为2月份没有30日,只有28日。在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8%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2、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原告王某1与被告马某、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1借给被告马某、宋某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即12个月,年利率为18%。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马某、宋某欠原告王某1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宋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王某1主张的利息18%,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建华、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军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马某、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日 布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