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98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英奎,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继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英奎于2017年4月11日4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德赛电子厂2栋210宿舍,盗窃了一部华为手机(现已发还事主韩某,手机型号G520,2015年1月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事主韩某)。2017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英奎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德赛电子厂2栋223宿舍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后被仲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人赵英奎于2018年9月11日10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花园惠雅生活超市内,盗窃洗面奶一瓶、牙刷一个、毛巾一条、牙膏一盒(现已发还事主朱某科)。2018年9月11日11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花园金捷网吧内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后被仲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被告人赵英奎于2018年11月25日12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宏扬网咖72号机盗窃了一部魅蓝手机(现已发还事主刘某南,手机型号noteM6,金黄色,2018年4月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299元,手机号码132××××**55)。2018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英奎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宏扬网咖内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的手机。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后被仲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被告人赵英奎于2019年2月10日17时许,在陈江甲子路天地合商场19号盛妆百货店内盗窃了一件毛衣(现已发还事主李某剑,衣服是绿色、米黄色、黑色相间的条纹男装毛衣,售价59元人民币,因事主李某剑无法提供该毛衣的详细材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科技创新局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赵英奎盗窃得手离开之际被事主李某剑发现,后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英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四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符合多次盗窃的次数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英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英奎于2017年4月11日4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德赛电子厂2栋210宿舍,盗窃了一部华为手机(现已发还事主韩某,手机型号G520,2015年1月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事主韩某)。2017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赵英奎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德赛电子厂2栋223宿舍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后被仲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人赵英奎于2018年9月11日10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花园惠雅生活超市内,盗窃洗面奶一瓶、牙刷一个、毛巾一条、牙膏一盒(现已发还事主朱某科)。2018年9月11日11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花园金捷网吧内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后被仲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被告人赵英奎于2018年11月25日12时许,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宏扬网咖72号机盗窃了一部魅蓝手机(现已发还事主刘某南,手机型号noteM6,金黄色,2018年4月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299元,手机号码132××××**55)。2018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英奎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宏扬网咖内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的手机。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后被仲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被告人赵英奎于2019年2月10日17时许,在陈江甲子路天地合商场19号盛妆百货店内盗窃了一件毛衣(现已发还事主李某剑,衣服是绿色、米黄色、黑色相间的条纹男装毛衣,售价59元人民币,因事主李某剑无法提供该毛衣的详细材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科技创新局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赵英奎盗窃得手离开之际被事主李某剑发现,后被仲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英奎对其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四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英奎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有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英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