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4382号
原告:陈辉,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景成,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义,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厂房**北/南。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iv>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诉被告王占义、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尔智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起诉材料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景成、被告王占义、被告微尔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晨、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占义、微尔智能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28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被告王占义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江西路与庐西路交口东,在超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占义负全部责任,原告陈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就诊,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王占义系美团网聘用的外卖送餐人员(美团骑手),由微尔智能负责管理、派单,并为其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美团众包专项保险-公众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占义系在送餐途中,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侵害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支付任何其他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王占义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15000元。微尔智能辩称,我司和王占义共计垫付了26500元;我司对原告诉请中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交通费用过高,应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修理费3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我们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的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的请求人,应提供王占义作为雇员在出险时配送的订单凭证;我司的赔偿项目仅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并且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是十级伤残,赔偿比率应按照10%认定;其他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3时,被告王占义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江西路与庐西路交口东时,陈辉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行驶,王占义在超越时与陈辉发生碰撞,致使陈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王占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辉无责任。当天,陈辉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后多次门诊复查。2018年11月13日,陈辉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1月30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内固定拆除,另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陈辉支付鉴定费2090元。另查,王占义系微尔智能雇佣的员工,故事发生时王占义正在派单配送中,属于职务行为。再查,陈辉事故发生前从事外卖送餐工作。上述事实,有陈辉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王占义2018年3月17日的配送订单信息原件,配送服务协议复印件,微尔智能提交的POS单原件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占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微尔智能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对陈辉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占义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作为微尔智能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陈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实金额为4760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参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3280元。陈辉主张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微尔智能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750元。陈辉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50元×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2965元。陈辉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共计12965元(45070元/365天×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5930元。本院依据陈辉所从事的外卖工作,参照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为25930元(45070元/年÷365×210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陈辉住院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本院认可5000元。10.鉴定费209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陈辉亦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12.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陈辉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72822元。减去王占义垫付的15000元及微尔智能10500元,剩余147322元。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辉147322元;
二、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占义15000元;
三、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安徽微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陈辉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加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虞峥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