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62号
原告: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捆埭村康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XXBT992。
法定代表人:唐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平,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经常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北品牌鞋城**。
被告:杨文婕,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div> 原告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与被告侯建平、杨文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渠、被告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建平、杨文婕共同向凯天公司支付货款2418880.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侯建平、杨文婕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侯建平因向凯天公司购买运动鞋等产品,结欠凯天公司货款,经结算,截止2018年4月7日侯建平尚欠凯天公司货款2418880.2元,双方约定后期如因本欠条产生纠纷事项,由凯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侯建平于2018年4月9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被告杨文婕在侯建平与凯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负责支付货款,故本案债务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判求所请。 侯建平辩称,其不认可凯天公司所提供的《欠条》,该《欠条》是在凯天公司与德尔惠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凯天公司应该提供发货明细,来证明该《欠条》的实际履行情况。《欠条》签订后,凯天公司才与其签订合同,侯建平认为其支付了货款,但在收货时间上,受到德尔惠破产消息影响,而没有收到货,其并没有拖欠凯天公司的货款。 杨文婕未到庭,也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凯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侯建平对于凯天公司提供的《欠条》《德尔惠童鞋童装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上的签字为其所签属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明细清单,并不足于证明杨文婕与侯建平共同经营,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侯建平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德尔惠童鞋品牌区域特许代理合同书》《德尔惠2018年秋季商品订货协议》,仅能体现凯天公司与侯建平关于具体特许经营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凯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2016年12月29日至2036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制造:体育用品(棒球、垒球)、针织布、服装、鞋、袜、手套、帽、箱包。2017年3月24日,凯天公司与侯建平签订《德尔惠童鞋童装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甘、青、宁省市((地区,具体区域包括三省全境代理经销“德尔惠”童鞋类系列产品,严禁跨区域销售本产品。授权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凯天公司与侯建平签订的《德尔惠童鞋童装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2018年4月9日,侯建平确认截止2018年4月7日,其尚欠原告货款2418880.2元,并于《欠条》上签字确认。虽侯建平否认其有欠凯天公司的货款,认为该《欠条》是受胁迫而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文婕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仅从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杨文婕参与了共同经营,不排除杨文婕受雇于侯建平的可能性,故凯天公司诉请杨文婕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侯建平尚欠凯天公司的货款为2418880.2元,因此,原告主张侯建平支付其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文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侯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8880.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51元,由侯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