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922号
原告:杨多余,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献刚,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多余诉被告陈献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多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曰经马井余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买此房是为我独生子婚房,此购房款一次性付清17万元整,买卖协议签订且款项一次性付清后,陈献刚移交给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房屋产权证书至今还在原房主陈献刚手里没有移交给我,经马井余和我多次催要他都不给,一直拖到现在已有十多年了,致使我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在万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献刚辩称:1、原告诉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单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家属没有在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书签字,剥夺了共同权益人的权益。2、从主观上被告家属不愿意卖案涉房屋,事后没有对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表示追认,因此该份协议侵犯了被告家属的权益,故为无效协议。2、既然协议无效,因协议产生的附属义务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3、从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到2019年4月才主张相关的权力,超过相关法律时效。综合以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张守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多余与被告陈献刚为儿女亲家关系,2008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镇××街××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全款17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中均仅有被告陈献刚的签字,故其有足够的权利外观使得原告相信被告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庭审中查明,案外人张守勤为被告陈献刚妻子,原被告双方为儿女亲家且两家居住相距不远。在案涉房屋已经交由原告占有长达逾十年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因案外人张守勤不同意房屋买卖,故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实现了对于房屋的占有,原告现请求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事实清楚,有双方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证,结合庭审内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多余与被告陈献刚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陈献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多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陈献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